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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肖碧波、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碧波,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碧波,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司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联合村12号。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精哲,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厚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碧波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6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碧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盛源公司与肖碧波自2014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盛源公司向肖碧波支付双倍工资赔偿150,000元;3、盛源公司向肖碧波支付自2014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肖碧波自2014年6月在盛源公司承包经营出租车并按月缴纳承包费,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5日盛源公司以欺骗强迫手段迫使肖碧波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济责任制合同》,肖碧波认为双方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国家政策建立劳动关系,而盛源公司为了规避用工责任和逃避法定义务,认为双方应该继续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显然双方没有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肖碧波受盛源公司管理,以盛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出租车辆,受雇与盛源公司,在盛源公司任出租车司机一职,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肖碧波在盛源公司任出租车司机一职,盛源公司授予该职务的权利包括聘副班司机、代收副班司机营运收入等,该职务的工资多少与盛源公司的出租运营收入直接相关,营运收入越多工资越高,工资的发放形式为劳动者自行从盛源公司的营运收入中扣除,盛源公司对肖碧波的职务要求包括必须向乘客开具发票、不得拒载、保证盛源公司的营运车辆整洁、设备完好,显然双方之间存在用工的隶属关系,肖碧波不属于个体工商户,无法自行管理营运车辆,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显然双方属于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盛源公司答辩认为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肖碧波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肖碧波与盛源公司自2014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盛源公司向肖碧波支付双倍工资赔偿150,000元;3、盛源公司向肖碧波支付自2014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5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盛源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登记成立。肖碧波于2014年6月起在盛源公司承包经营出租车并按月缴纳承包费。2016年1月15日,盛源公司与肖碧波及与案外人芦超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济责任制合同》,约定:承包经营车辆车号为AX6D**;合同有效期为28月,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8年5月22日;每月营运费4,902元,其中肖碧波缴纳2,451元,芦超缴纳2,451元;营运费项目包括:税(费)、车辆拆旧、车辆保险费、车辆随附设施、座套制作清洗及更换费、盛源公司管理收益和投资等;社会保险费的交纳,按标准依法各自承担,盛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列入营运费收取项目和经营成本,肖碧波应承担的部分由盛源公司代收代缴,双方各自承担的比例之和为100%,缴费的标准按每年市社保局公布的金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每月营运费项目之外单列收取,便于核算与支付;盛源公司的权利义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和行业管理规定,制定人员、车辆、服务质量等管理制度,组织并督促程正国认真执行等;肖碧波的权利和义务为严格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营运时遵守《出租汽车服务国家标准》文明规范服务,使用普通话;有权利根据本合同约定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并享有扣除营运成本和交纳承包费后的收益权等;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按照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等。同日,肖碧波及芦超签字确认承包费分解表,主要写明承包费9,191.62元,实际收到4,902元,其中税费(不含年审)367元、桥票42元、保险费650元、车辆折旧1,278元、车座套费40元、企业收益2,325元、副班费200元/2人、智能终端设备(扣减)66元、社会保险费(扣减)2,423.62元、工资性补贴(扣减)1,800元。盛源公司向程正国发放了盛源公司的《驾驶员管理手册》、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等证件。肖碧波经营车辆的副班司机由其选聘,副班司机的营运收入与肖碧波进行结算。2016年6月20日,肖碧波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肖碧波与盛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作出仲裁裁决,驳回肖碧波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盛源公司与肖碧波签订有《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由肖碧波自行安排管理营运时间,副班司机由肖碧波选聘,副班司机的营运收入与肖碧波进行结算,肖碧波除向盛源公司缴纳承包费用外,其余营运收入均由其自行支配,自负盈亏,盛源公司不向肖碧波支付劳动报酬的对价。双方确认的承包费组成项目中未包含社会保险费。双方虽在经营合同中约定依法依规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未就如何建立劳动关系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盛源公司目前对肖碧波的管理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以及有利于向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行业要求的管理,不同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基于隶属关系的管理。综上,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对肖碧波提出与盛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肖碧波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碧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二审中,肖碧波申请法院调取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存档的原始承包经营合同并对盛源公司现有合同合法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肖碧波一审未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也未申请进行鉴定,肖碧波二审提出的该申请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范围,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肖碧波与盛源公司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由肖碧波承包盛源公司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营运活动。肖碧波每月承担固定的承包费用,并享有经营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盛源公司则承担提供具备经营资格、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车辆的义务,享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的权利。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相应的社会保险、福利等劳动待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肖碧波实际驾驶车辆进行营运活动,不受盛源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工作时间、场所由其自行支配,其劳动所得除交纳承包费外归肖碧波个人所有,自负盈亏,不存在肖碧波提供劳动,盛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对价关系。肖碧波主张与盛源公司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存在一定从属性,该从属性是由出租车行业特点所决定,与劳动关系中的人身、财产、组织隶属性并不相同,故本院认为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虽然为推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国家倡导出租车行业承包经营模式向劳动用工模式改革,但实践中有出租车企业和驾驶员未建立劳动关系,且近年来国家政策法规亦允许出租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本院审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劳动法律法规和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故肖碧波主张根据国家相关法规、政策,双方应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肖碧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碧波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子岑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曹文兵二○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雨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