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薛永发诉商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发,商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693号原告薛永发,男,195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被告商国玉,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原告薛永发与被告商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审判员梁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发、被告商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永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息1.2分,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商国玉辩称,欠款和约定利息都实属,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我确实没给过利息,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手里没有钱。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国玉出具的欠据一张,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借款15,00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并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1.2%的月利率,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及时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薛永发欠款15,000.00元,并以1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1.2%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财产保全费200.00,由被告商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明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沈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