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4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晏雪梅与廖福宣汪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雪梅,汪东阳,廖福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4806号原告:晏雪梅,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林,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东阳,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廖福宣,女,1965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晏雪梅与被告汪东阳、廖福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东阳、廖福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二被告汪东阳、廖福宣连带偿还原告晏雪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汪东阳向原告晏雪梅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晏雪梅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晏雪梅于借款当日转账100000元至被告汪东阳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被告汪东阳仅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就没有再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晏雪梅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汪东阳与被告廖福宣系夫妻,故对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东阳、廖福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汪东阳向原告晏雪梅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晏雪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晏雪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按月息3%计付利息,按季结息。”被告汪东阳在借款人栏签名。原告晏雪梅于借条出具的当天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622885102792XXXX向被告汪东阳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621250649966XXXX转账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汪东阳并未向原告晏雪梅偿还过借款本金,仅按每季度9000元的标准,支付了前十二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0元。另查明,被告汪东阳与被告廖福宣于1985年5月登记结婚。原告晏雪梅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渝0243民初48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廖福宣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XX社区XX街6号XX大厦1-6房屋(产权证号:316房地证2014字第006**号)。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对于借款本金,借条上载明借款100000元,原告晏雪梅实际出借的款项为100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有被告汪东阳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晏雪梅向被告汪东阳的银行卡转账凭证为据,被告汪东阳、廖福宣未予抗辩,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利息,被告汪东阳按照每季度9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晏雪梅支付了前十二个月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未约定逾期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晏雪梅起诉要求被告汪东阳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且汪东阳已支付了前十二个月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晏雪梅请求被告汪东阳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汪东阳与被告廖福宣于1985年5月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廖福宣应当对本案中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东阳、廖福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晏雪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晏雪梅已预交2300元),由被告汪东阳、廖福宣负担23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140元(原告晏雪梅已预交1140元),由被告汪东阳、廖福宣负担114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晏雪梅已预交600元),由被告汪东阳、廖福宣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 洪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