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银与王德仁等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王德仁,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4360号原告:张银,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西镇被告:王德仁,男,66岁,汉族,住宾县宾州镇。被告: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经营者郑国雨,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宾县宾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砖厂法律顾问,住宾县宾州镇。原告张银与被告王德仁、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被告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的经营者郑国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德仁立即返还购砖款14760元(红砖82000块×0.18元/块);2.请求判令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经营者郑国雨将座落在宾西镇北安村的砖厂租赁承包给王德仁经营,王德仁经营期间使用祥云砖厂的营业执照对外经营。2016年8月份张银在王德仁处购买红砖82000块,每块0.18元,红砖款14760元已交。现砖厂已停产,被告拒绝返还砖款。王德仁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案件事实清楚,无可辩解,待砖厂启动后合情合理予以处理。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辩称:不同意张银的诉请,理由如下:宾西镇祥云砖厂与王德仁系厂房、场地、设备租赁关系,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王德仁不得使用宾西镇祥云砖厂的厂名及营业执照经营,及王德仁在承包期内所产生的债务及任何纠纷均与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及郑国雨无关。王德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使用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的名称,而是自己起名叫宾县宾西祥云砖厂,与宾西镇祥云砖厂有一字之差,代表不一样,所以在本案中宾西镇祥云砖厂及郑国雨与本案无关。在王德仁与张银交易过程中郑国雨没有参加,砖票不是郑国雨卖给张银的,现金郑国雨也没有收到,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的公章也没有给王德仁用过。王德仁的公章来源不清楚。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银、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为证明各自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相互发表了质证意见。张银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提货单,拟证明2016年8月份张银在王德仁处购买82000块红砖,每块0.18元,原告共计预付14760元红砖款。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营业执照,拟证明郑国雨名下的砖厂为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与王德仁设立的宾县宾西祥云砖厂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分属于两个不同的企业。证据B2、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郑国雨与王德仁承包签订的协议,拟证明郑国雨只是将厂房及厂地生产设备出租给王德仁使用,王德仁在承包期内所产生的债务及任何经济纠纷与宾西镇祥云砖厂郑国雨无任何关系,双方明确约定王德仁不得使用宾西镇祥云砖厂营业执照等证件,如使用该执照产生纠纷与宾西镇祥云砖厂郑国雨无关。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对张银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涉及名称为宾县宾西祥云砖厂,与本案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代表两个企业,而非同一个企业,且该砖票均是有王德仁签发,及郑国雨将自己的厂房厂地及生活设备租赁给王德仁,王德仁在给该砖厂起名时仅是以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相似,但不是同一企业。张银对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认砖厂,王德仁走了,肯定得找砖厂要,因为王德仁还有砖坯子在郑国雨的砖厂,只要郑国雨烧砖就应该给砖。证据B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知道此情况,开票的时候也没有提过此事,因郑国雨是砖厂的法人,所以要求砖厂的法人给付承担。王德仁未出庭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确认:张银提供的证据A,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德仁的宾县宾西祥云砖厂与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不是同一个企业,因郑国雨将经营的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承包给王德仁,王德仁并未另行办理审批手续,私自以宾县宾西祥云砖厂的名义卖给张银红砖的行为,应视为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的行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的证据B1,张银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王德仁承包后郑国雨并未注销该字号,王德仁也并未另行办理审批手续,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与王德仁的“宾县宾西祥云砖厂”是两个独立的经济体。证据B2,张银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只是对郑国雨与王德仁内部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明问题不预支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国雨系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的经营者,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烧结粉煤灰砖制造。2005年郑国雨将砖厂承包给王德仁,王德仁以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4月1日重新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即郑国雨)提供现有的厂房,生产场地及生产设备;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即从2016年4月1日——2018年11月1日”;第五条约定“乙方(即王德仁)在承包期内产生的债务及任何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第六条约定“乙方不得使用甲方的厂名及营业执照、经济的证件,如使用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甲方无关(如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经济补偿、工伤、伤亡及债权债务和拖欠国家税费等)”。2016年8月份张银在王德仁处购买红砖82000块,每块0.18元,14760元红砖款已交付给王德仁,王德仁给张银出具82000块红砖提货单,并加盖王德仁印章及宾县宾西祥云砖厂章。2016年8月中旬,王德仁因砖厂出现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停产后便弃砖厂而去。王德仁出走后,郑国雨雇人看管砖厂。本院认为,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的经营者郑国雨与王德仁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郑国雨提供厂房、生产场地及生产设备,并约定承包期间内产生的债务及任何经济纠纷与郑国雨无关,并且王德仁不得使用郑国雨的厂名及营业执照、经营的证件。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抗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名义上虽是承包协议书,但实质是租赁协议书,所以对王德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及纠纷不负任何责任。因王德仁承包砖厂后仍进行烧结粉煤灰砖制造,并未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且2016年之前均以郑国雨的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名义进行生产经营,郑国雨也未办理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注销手续,故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与王德仁间实质上就是承包关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发包人对承包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责任。张银从王德仁砖厂处购买82000块红砖,并预付价款14760元的事实成立,王德仁因砖厂停产导致无法向张银履行给付红砖的义务,故王德仁与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应共同向张银返还已付砖款14760元。综上,张银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仁与被告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张银预付砖款14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王德仁、宾县宾西镇祥云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佰秋审判员 李学峰审判员 徐龙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韵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