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景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刘景洲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438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建明,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景洲,男,195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景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渔业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被告刘景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渔业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事实与理由:我村将南湖渔场北沿原砖厂废弃荒地出租给刘景洲,并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伍拾年,自2005年12月起至2055年12月止,每年租金贰佰元,每年12月30日前交清。《租赁协议》签订后,我村将土地交付刘景洲使用。现因该土地已被划入大安市南湖休闲广场建设范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刘景洲辩称:我为建狐貉养殖基地向渔业村村委会承包面积约1600m²,深度为4—5米的原砖厂废弃取土大坑,并于2005年12月签订租赁协议,期限为50年,双方约定“可以在租赁土地上搞房屋建筑,从事生产经营”。租赁后我对该废弃取土大坑进行复垦,回填土方约7200m³,建砖瓦结构用房254.03m²、猪舍28.80m²、仓房12m²,打机井一口,渗水井一处,沼气池一处,并建2米高围墙128延长米,自成院落。我在该院内栽植果树50棵,养种狐120只、貉100余只,年收益10余万元。刘景洲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渔业村村委会赔偿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781,567.00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1日双方就1600m²原砖厂废弃取土大坑签订租期为50年的租赁协议,约定每年租金贰佰元。因该土地均为深度约4-5米的土坑,我为建狐貉养殖基地进行了复垦填平,配套建筑了砖瓦房、猪舍、仓房,围墙等,并打机井一口,渗水井一处,沼气池一处,栽植果树50棵。该狐貉养殖基地年收益10余万元。2013年5月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欲征用我的狐貉养殖基地进行开发建设,但因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现渔业村村委会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协议已构成事实违约,依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其应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781,567.00元(具体包含:1、评估费6,700.00元;2、评估的财产价值579,867.00元;3、39年未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195,000.00元)。渔业村村委会辩称:1、刘景洲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实际不符。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渔业村村委会出租给刘景洲的是废弃荒地,不是刘景洲反诉称的取土大坑,故其所称复垦填平无事实依据;2、刘景洲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解除合同是因不可抗力,我村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景洲要求195,0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根据,其鉴定报告也没有事实根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不应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景洲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的认定情况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渔业村村委会于2017年2月3日出具的关于公章情况的“说明”予以采信;刘景洲对渔业村村委会提供的大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大发改资字【2016】192号文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均将2005年渔业村村委会与刘景洲签订的租赁协议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予以采纳;刘景洲提供的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因渔业村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供的渔业村村委会向大安市政府反映情况的报告,因无渔业村村委会的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刘景洲提供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请示的答复及土地复垦相关规定”,因其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渔业村村委会请求与刘景洲解除双方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刘景洲立即返还土地,但其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刘景洲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诉求按撤诉处理。渔业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大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大发改资字【2016】192号文件,可以证明双方诉争土地已经划入大安市南湖休闲广场项目用地范围,属不可抗力情形。因该不可抗力情形的出现,导致渔业村村委会与刘景洲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故渔业村村委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又因渔业村村委会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系因不可抗力,并非违约,故刘景洲要求其赔偿因解除租赁协议导致未来39年的可得利益损失19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景洲要求渔业村村委会就提前解除租赁协议发生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但其反诉主张并申请进行评估鉴定的是地上附属物、构筑物等的财产价值,其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刘景洲反诉要求渔业村村委会赔偿579,867.00元财产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景洲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驳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景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费13,800.00元及鉴定费6,670.00由刘景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马吉天审 判 员 孙 娟人民陪审员 郭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宏达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吉0882民初1438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建明,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景洲,男,195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临江街三委一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景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刘景洲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要求刘景洲返还土地”的诉求。审判长马吉天审判员孙娟人民陪审员郭丹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孙宏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