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孙泽强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泽强,高举,侯立成,王新,常永胜,邢健,付瑶,林伟天,丁某某,杨井龙,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泽强,吉林省吉林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从长春市北郊监狱解回,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举,吉林省磐石市人,住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立成,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新,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侯审。原审被告人��永胜,吉林省磐石市人,住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邢健,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西安路碧水山城小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瑶,吉林省舒兰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伟天,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住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井龙,吉林省磐石市人,住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于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住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赌博行为,于2010年1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赌博行为,于2012年6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逮捕,2017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新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孙泽强、常永胜、高举、侯立成、邢健、付瑶、丁某某、杨井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林伟天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吉0203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二、被告人孙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常永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被告人高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五、被告人侯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六、被告人邢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七、被告人付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八、被告人林伟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十、被告人杨井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十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二、责令被告人常永胜、孙泽强、高举、侯立成、邢健、付瑶、王新、丁某某、杨井龙退赔失主被盗财物。十三、对被告人王新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被告人林伟天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十四、对随案扣押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孙泽强、高举、侯立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泽强、高举、侯立成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泽强、高举、侯立成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泽强、高举、侯立成撤回上诉。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刑初1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伟华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代理审判员  周明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