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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孔梦涛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梦涛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梦涛,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太康县,住太康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8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9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6)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梦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梦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孔梦涛冒充河南省项城市付集镇曹营行政村村民曹某1,使用曹某1的二代居民身份证在睢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一张邮政储蓄卡。2016年4月2日,被告人孔梦涛使用该银行卡和曹某1的身份证在睢县城关镇水口路北段豫冠手机店冒充曹某1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首付1500元分期贷款4200元购买了一部三星S7-32G手机。被告人孔梦涛在支付首付后无法联系不知去向,贷款未归还。案发后,其近亲属已将贷款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梦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孔梦涛的户籍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申请书开销户登记簿查询记录、办理手机分期付款时的照片、贷款申请表;证人樊某、曹某1、曹某2、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梦涛伙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梦涛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梦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熙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