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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振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国,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振国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豪爵110两轮摩托车沿东大线行驶,与迎面韩某某驾驶的晋BDP3**号五菱微型客车相撞,致被告人刘振国及无牌豪爵110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范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国负事故同等责任,韩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范某某无责任。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振国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08mg/100ml。另查明,刘振国、范某某就赔偿问题已与韩某某达成协议,韩某某对被告人刘振国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国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振国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浑源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浑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网驾驶人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国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获得谅解,亦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翟岚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