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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7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韦乐与巴马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乐,巴马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227行初4号原告韦乐,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法定代表人蒙绍兴,局长。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建路368号。法定代表人蓝海洲,县长。原告韦乐不服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6年12月15日巴住建决字[2016]140号处罚决定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7年2月24日巴政复决字[2017]9号复议决定,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韦乐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韦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乐负担(已缴纳)。审 判 长  罗 发审 判 员  李 京人民陪审员  黄中华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