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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毛仔与钟勤、钟大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毛仔,钟勤,钟大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277号原告张毛仔,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钟勤,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钟大安,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张毛仔诉被告钟勤、钟大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毛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勤、钟大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毛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钟勤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2、要求被告钟大安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钟勤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钟大安同意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钟勤归还了75000元,尚欠的125000元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勤、钟大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被告钟勤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钟大安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此后,被告钟勤归还了75000元,尚欠的125000元未还,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钟勤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25000元。被告钟大安为被告钟勤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根据其签名的形式可以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担保尚在担保期内。因此,被告钟大安应对被告钟勤所欠原告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钟勤、钟大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毛仔借款125000元。二、被告钟大安对被告钟勤所欠原告张毛仔借款1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钟勤、钟大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琦华审判员  王志坚审判员  肖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