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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魏有明与何国勇、汪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有明,何国勇,汪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131号原告:魏有明,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何国勇,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汪秋香,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魏有明为与被告何国勇、汪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有明、被告何国勇、汪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有明起诉称:何国勇曾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魏有明借的12125元、41150元共计53275元。魏有明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账给何国勇,利息以1.5分/月计算。何国勇以儿子海陆星光901室房产三证作为抵押,以房子搞装修为名借款。原借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还清。后何国勇因经济原因不能按时归还,多次讨要未果。后双方协商,何国勇老婆汪秋香口头答应全家一起归还,但要求归还房产证,并销毁原借条,补充了一份新借条。魏有明要何国勇及其家人每个月10日左右先还2000元,直到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何国勇老婆口头答应但未签字。由于此前何国勇已还13600元,经双方协商,魏有明要求何国勇及家人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共计48000元。从2016年7月份开始,每个月先还2000元,直到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后何国勇及家人分别在7月7日、8月10日、9月19日分三次共计还了6000元。但从10月份开始,何国勇及其家人开始不肯归还剩余借款42000元,直到借款期限到期也未曾归还,魏有明多次讨要未果,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国勇、汪秋香归还剩余借款42000元利息,利息按每月1.5%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归还日止,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魏有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何国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短信1组,证明汪秋香与原告发短信,汪秋香之后是知道借款的事实。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2份,证明转账的记录。4、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分三次还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国勇答辩称:借款是与王枫借的,借了1万,每星期还850元利息;之后借1.5万,每星期还1250元利息;第三次借2万,每星期还1700元利息;第四次借5万,每星期还4278元的利息。被告汇款给王枫的钱都由原告登记的,并将清单交给被告。被告从未向原告借钱,都是向王枫借款的。后来利息未归还,原告一伙将借款协议写好,逼被告签字的。被告有很多张借条给王枫的。被告何国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清单、存款凭条各1份,证明被告汇款给王枫的钱是由原告记账的。2、收条2份,证明原告实际汇款41150元要被告出具85000元的收条。��告实际汇款12125元要被告出具25500元的收条。被告汪秋香答辩称:不清楚被告何国勇借款的事实。去年一个姓王或姓黄的人打电话给被告说何国勇借了10多万的钱,用儿子的房产证做了抵押。被告问何国勇房产证的去处,何国勇说房产证拿去借钱了。为这个事情两人已分居一年多了。原告等其他人经常来家里向被告要钱并威胁。还钱的事实被告不清楚。被告汪秋香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魏有明提交的证据,被告何国勇对证据1,原告将上面的内容写好后,逼着被告写综上所述情况属实的内容,签名和手印都是被告的,但是原告、王枫等人逼被告写的;证据2,不清楚,是发给汪秋香的;证据3,钱是收到了,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汪秋香对证据1,借款不清楚,借款协议签好后被告何国勇告诉我有借���的事;证据2,何国勇的手机关机了,所以原告给被告短信了,被告告诉何国勇,何国勇去还钱了;证据3-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魏有明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相关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何国勇提交的证据,原告魏有明对证据1的清单没有异议,这就是被告何国勇已归还的13600多元,存款凭条与原告无关;证据2,无异议,这与转账的记录相印证的,原告也是按这两笔收利息的。被告汪秋香对证据1-2,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中清单,原告魏有明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存款凭条,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转账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互为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魏有明分别于2015��10月27日、2015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至何国勇账户12125元、41150元,合计53275元。何国勇合计归还魏有明13621元,分别为2015年11月2日归还1300元、11月9日归还1250元、11月16日归还1293元、11月23日归还1300元、11月17日归还4278元、11月24日归还4200元。2016年7月7日,何国勇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何国勇曾在2015年10月27日和2015年11月11日分二次向魏有明借得人民币12125元和41150元共计53275元。(魏有明以银行转账给何国勇)利息以1.5%/月计算。原协议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后因何国勇经济原因不能按时归还,今双方协商,魏有明同意何国勇所欠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利息以1.5%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由此前何国勇已还13600多元,剩余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部分共计48000元整由何国勇每个月还2000元,每月10日左右还��魏有明提供的银行卡上,直到2016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综上所述,情况属实,本人何国勇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2016年8月,魏有明发短信给汪秋香,要求其将钱准备好。魏有明确认分别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19日分三次合计收到6000元。另查明,何国勇、汪秋香于1986年2月份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魏有明主张被告何国勇向其借款53275元,有涉案《借款协议》为证,且其提交了银行交易凭证以印证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根据《借款协议》,被告何国勇确认尚欠原告魏有明借款48000元。原告魏有明认可已还款6000元,故其主张被告何国勇归还剩余借款4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有明主张以借款42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借款协议》已将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故本院确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以借款42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何国勇、汪秋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两人已明确约定为被告何国勇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何国勇、汪秋香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何国勇辩称涉案《借款协议》系原告魏有明威逼其出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何国勇提交的清单及其此后的还款情况均能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印证。被告何国勇另辩称其已向王枫还款75000元,原告魏有明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何国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前述款项是归还本案原告魏有明的借款。因此,本院对其前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勇、汪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有明借款42000元;二、被告何国勇、汪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有明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魏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何国勇、汪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蒋丽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