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4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国阳与大连誉铭百顺置业有限公司、王铭红、郑英、大连誉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连金名置业有限公司、大连誉铭建材有限公司、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阳,大连誉铭百顺置业有限公司,王铭红,郑英,大连誉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连金名置业有限公司,大连誉铭建材有限公司,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4204号原告:王国阳,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谢爱民,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誉铭百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大李村。法定代表人:王铭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铭红,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郑英,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满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大连誉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法定代表人:王铭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大连金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拥军社区(冠军大厦530—*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铭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大连誉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葛麻村。法定代表人:王铭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吉昌,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芳,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金湾路*号7—6—3。原告王国阳诉被告大连誉铭百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被告王铭红、被告郑英、被告大连誉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金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名公司)、被告大连誉铭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爱民、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吉昌及被告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我与诸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向被告百顺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其余被告为被告百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百顺公司提供借款,但被告百顺公司只于2015年9月25日偿还24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百顺公司偿还借款260万元,并支付利息62.4万元,合计322.4万元,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诸被告辩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百顺公司分两笔共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百顺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32万元。至2017年3月25日被告百顺公司实欠原告借款本息269.2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诸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百顺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如被告百顺公司逾期还款,除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需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其余被告为被告百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4年。同日,诸被告与案外人王政畅订立借款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保证人和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的约定与上一份合同相同。原告及案外人王政畅于合同订立当日从自己的帐户通过银行转帐,分别向被告百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帐户提供借款500万元及600万元(一笔100万元,一笔500万元)。被告百顺公司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2015年9月25日被告金名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向案外人金晶汇款1100万元(一笔100万元,另二笔各50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其中的230万元,案外人王政畅认可收到其中的870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百顺公司返还借款49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被告提供的帐户交易明细、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顺公司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该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原告已向被告百顺公司提供借款,被告百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外人王政畅与诸被告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诸被告是否向案外人王政畅履行合同义务亦与原告无关。诸被告虽无据证明已直接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原告庭审中承认收到金晶转交的230万元,属诉讼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利息的抵充顺序先于主债务。借款人自愿支付出借人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标准以年利率36%为限。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百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25万元,所以被告金名公司给付原告的230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及逾期利息,余款5万元抵充借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百顺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被告百顺公司提供担保的其余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誉铭百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阳借款49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铭红、被告郑英、被告大连誉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金名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大连誉铭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徐芳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誉铭百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铭红、被告郑英、被告大连誉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金名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大连誉铭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徐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翠红书记员 田美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