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1305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郑荣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郑荣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305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城市名人大厦39楼。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春,该公司职员。被告:郑荣江,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明(郑荣江之母),女,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告郑荣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春,被告郑荣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车险赔偿款人民币66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8时50分左右,被告郑荣江驾驶鲁V×××××正三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章巷村道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沈军驾驶的苏D×××××客车相撞,致苏D×××××客车损坏,对该交通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荣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军无责任。对苏D×××××客车的损坏价值,经我公司定损为6620元。因苏D×××××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我公司在该保险中已向沈军赔偿车辆损失费6620元。因被告郑荣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向被告郑荣江追偿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郑荣江称辩: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与垫付赔偿款的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8时50分左右,被告郑荣江驾驶鲁V×××××正三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章巷村道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沈军驾驶的苏D×××××客车相撞,致苏D×××××客车损坏,对该交通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荣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军无责任。苏���×××××客车在原告安邦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54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安邦公司对苏D×××××客车的损坏价值定损为6620元,并于2016年3月10日向沈军支付了该赔偿款6620元。现原告安邦公司向被告郑荣江追偿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定损单、付款单原件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荣江驾驶的车辆与沈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沈军所有的车辆损坏,沈军选择向原告安邦公司要求理赔后,原告安邦公司按其公司确定的定损价值在车辆损失险中向沈军赔偿6620元。因被告郑荣江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向沈军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安邦公司为被告郑荣江承担了垫付的赔偿责任后,现向被告郑荣江进行追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荣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荣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官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乐 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