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310王广建与卞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建,卞长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310号原告:王广建,男,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承华,海安县角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长德,男,195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宏(系海安县老坝港滨海新区妇女联合会推荐),男,196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王广建与被告卞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承华、被告卞长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跟随被告在外从事建筑行业。被告在外承接工程时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6日、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其中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是被告欠我2015年的工资转的借款,没有现金交付,被告曾经给过我30000元,但被告曾经说过那不是归还的借款,而是2013年5个月的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卞长德辩称:1.我分别在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00元,已经归还300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未归还。2015年4月10日50000元的借条就是原告来要钱的时候补写的,当时原告说原欠条没有带,让我重新写,我受到原告等人的胁迫形成的欠条。当时原告及其老婆、妹妹三个人来到江苏泗洪我居住的地方要求我还钱,并逼我重写欠条。当时有我的5、6个工人与我住在一起,我在客厅写借条的时候他们都在客厅,都看到了我是被威逼的。我也申请了三位当时在场的工人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原告等三人威逼我写下借条时的情形。2.2013年7月到2014年年底,原告都是跟着我在做工程的,但是因为种种原因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原告一直都是在打牌玩耍的。我有会计张宝华的记账簿一份,证明原告从我这里取走现金20500元,另有10000元分别是取走被告信用卡的5000元及现金5000元,合计30500元。其中500元是给原告的生活费,30000元是还的前两张条子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卞长德在外承接建筑工程,自2013年7月起,原告王广建跟随被告卞长德先后在南京、泗洪等地打工。2013年8月3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卞长德向原告王广建借款60000元,原告王广建通过银行取现后,在南京某宾馆内交付了60000元现金,被告卞长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广建人民币陆万元正。借款人:卞长德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6日,被告卞长德再次向原告王广建借款20000元,原告王广建从银行取现20000元交付,被告卞长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广建人民币贰万元。借款人:卞长德2013.9月6日”。2015年4月10日,原告王广建与其妻子、妹妹三人来到被告卞长德的住处索要欠款,该住所另有被告卞长德的多名工人与其同住,在客厅中工人们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卞长德向原告王广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经借到王广建人民币伍万元正,还款时间4月20号还款。工资4月底还清。经手人:卞长德2015年4.10号”。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广建与被告卞长德系邻居关系,根据原告王广建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卞长德于2013年8月31日、9月6日两次向原告王广建借款合计800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王广建与被告卞长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王广建有权要求被告卞长德履行还款义务。关于2015年4月10日的50000元借条。原告一开始说是其从家中带了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后又陈述不是借款,也没有交付现金,而是被告因2015年不再要他过去工作,补偿的2015年度的工资款转的借款。若按原告陈述该50000元为借款。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故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生效,原告王广建要求被告卞长德支付该部分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按原告陈述该50000元为被告支付的2015年度的工资款。从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当地建筑工人工资的计算一般都是以农历为周期,2015年4月10日为农历二月二十二,即使原告从正月就开始工作,一个多月的工作时间被告即向其支付工资50000元,与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水平并不相符。若说支付的是2015年全年的工资,且不论被告已经明确要求原告不再过去提供劳务,原告亦已经知悉;即使在4月10日之后仍然存在提供劳务的事实,还未工作就提前支付全年的工资也不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和常人的思维,而建筑行业也不存在不再需要工人继续从事工作需要给补偿费的行业惯例或做法。反之,被告卞长德陈述该50000元借条系之前借款80000元归还30000元后,原告及其妻子、妹妹于当日上门催要剩余的50000元借款,被告在未归还借款的情形下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明确约定了归还日期(10天之后),而被告鉴于邻居关系虽原告未带原借条上门仍重新出具借条的说法更符合常人的行为模式。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足以让法院采信的关于借款形成的证据或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5年4月10日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卞长德是否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王广建当庭认可曾收到被告给付的30000元,但认为该30000元是给的2013年的工资,而非归还借款。关于30000元系工资的说法被告卞长德当庭予以否认,而原告王广建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述意见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结合2015年4月10日50000元的借条,本院对被告卞长德向原告王广建借款合计80000元,后归还30000元,仍有50000元未能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2015年4月10日的借条是否系胁迫形成。据被告并承担本人及其申请的证人当庭陈述,原告及其妻子、妹妹到被告住处追索欠款的时候,除其本人外还有跟随其打工的多名工人居住在同一房屋内,当日书写借条时,工人们与原、被告等人处于客厅这一公共空间内。即使之前在房间或者其他地方存在胁迫情形,被告在客厅形成借条的时候,完全可以向工人们求救,工人们人数远多于原告方,且均为男性,也有足够的能力制止胁迫行为。但被告在此种情形下仍然选择书写借条并签字捺印,也没有在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申请撤销该借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长德向原告王广建归还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方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王广建,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二、驳回原告王广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王广建负担558元,被告卞长德负担892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范希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