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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谢雁翎、全铁英与湖南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建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雁翎,全铁英,湖南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建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5民初222号原告:谢雁翎,女,1969年9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房产局家属房。原告:全铁英,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五一路***号。被告:湖南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090号1003房。法定代表人:唐邦青,经理。被告:龙建鑫,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号。原告谢雁翎、全铁英与被告湖南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建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谢雁翎、全铁英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雁翎、全铁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雁翎、全铁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原告谢雁翎、全铁英负担。审 判 长  唐建沅审 判 员  陈朝云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