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华与被上诉人刘春光,原审被告李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华,刘春光,李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健。原审被告:李倩倩。上诉人董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春光,原审被告李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2016)辽1422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被上诉人刘春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健,原审被告李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华上诉称:第一,刘春光主张的借贷关系缺乏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春光主张的债权均无借款协议或借条等借款凭证,一审法院仅凭几张汇款单据和刘春光找来的同事、朋友的证词,就认定刘春光与李峰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错误,没有查明刘春光与李峰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意思表示。一审认定李峰向刘春光借款多达四笔,时间跨度一年多的时间,如第一次借款,因匆忙未打借条,但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借款时均未打借条则不符常理。第二,刘春光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第三,一审法院判令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刘春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刘春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春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峰系董华的丈夫、系李倩倩的父亲。李峰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24日,先后4次向我借款85000元,其中2009年9月末直接借款16000元,从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24日,我先后3次借给李峰69000元,均通过邮政储蓄所汇出。李峰在借款时一直说暂借,待李倩倩结婚后用所收礼金还款(李倩倩于2011年5月结婚),在此期间,我曾多次向李峰催要欠款,李峰于2011年10月因患癌症病故。李峰病故后,我又多次向董华催要欠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去了5年多,董华、李倩倩至今未还。我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与李峰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董华、李倩倩作为债务人的妻子、女儿,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欠款。故诉至贵院,要求董华、李倩倩偿还借款本金85000万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刘春光与李峰系同学关系,董华系李峰之妻,李倩倩系李峰之女。2009年9月末,李峰因急需资金向刘春光借款16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据。2009年11月30日,刘春光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方式借给李峰50000元。2010年7月27日,刘春光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借给李峰17000元。2010年12月24日,刘春光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方式借给李峰2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刘春光借给李峰钱后,曾多次向李峰催要,李峰未及时偿还,后李峰于2011年10月10日因患癌症病故。故刘春光多次向董华催要借款,董华一直拖欠未还。故刘春光以董华、李倩倩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董华、李倩倩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刘春光与李峰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根据刘春光提供的汇款收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客观、真实反映出刘春光与李峰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李峰借款后,在刘春光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未及时偿还,后病故,因该四笔借款均发生于李峰与董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董华应积极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长期拖欠不还,侵犯了刘春光的合法权益,现刘春光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虽然刘春光主张借款系用于李倩倩结婚所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李倩倩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董华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李峰借款后,刘春光一直积极向李峰主张债权,李峰未及时偿还。李峰病故后,刘春光又多次向董华催要借款,董华一直推脱不还,故其抗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春光主张董华、李倩倩偿还利息的请求,刘春光虽未与李峰约定利息,但因借款时间较长,其利息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春光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1年9月1日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刘春光要求李倩倩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0元,由董华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春光与李峰系同学关系,董华系李峰之妻,李倩倩系李峰之女。李峰于2011年10月10日病故。2009年11月30日,刘春光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李峰50000元。2010年7月27日,刘春光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李峰17000元。2010年12月24日,刘春光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李峰2000元。此外,刘春光还诉称其于2009年9月末,借给李峰16000元。现刘春光以上述款项系李峰生前向其借款,董华、李倩倩系李峰妻子、女儿,有义务向债权人还款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董华、李倩倩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确表述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春光向董华、李倩倩主张债权请求权,其依据的法律事实是双方之间存在金钱之债,而其提供的赖以佐证该事实的证据是银行汇款单和证人证言。银行汇款单仅反映出刘春光曾向李峰汇款三次,共计69000元的事实,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角度来说,其无法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其主张的借款数额。刘春光提供的证人陈兴亚、孟昭秀证实的刘春光曾于2009年9月末,借款给李峰16000元。证人孟昭秀同时还证实刘春光曾三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款给李峰69000元。证人李兴亚系刘春光同学,证人孟昭秀系刘春光的同事,与刘春光存在一定特殊关系,对二人所作证言效力的认定,还应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来综合分析判断。在李峰去世之前,刘春光参与了救治和护理,在刘春光明确提出要李峰出具欠条时,李峰并未出具,根据该事实,不能排除欠款已经清偿的可能。在李峰已经去世,又无其它关键性证据与上述证人证言及汇款单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刘春光与李峰之间曾存在借贷意思表示以及欠款未还之事实。另,根据刘春光陈述,从2013年4月12日起,一直没联系到董华,说明刘春光没有完成向董华主张权利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行为,至2016年11月18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刘春光所诉欠款之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董华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28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春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共计2880元,均由刘春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牛广兴审判员 郭逸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