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春林、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林,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林,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淮矿钢绳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王明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旭光,男,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劲松,男,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杨春林因与被上诉人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5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春林,被上诉人淮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旭光、吴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林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5166号民事裁定;判令淮矿集团依法补偿漏缴少缴养老保险费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086.5元和10617.6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1998年至2000年下岗期间,淮矿集团28个月漏缴上诉人养老保险费,2002年、2004年、2007年三年没有足额代缴养老保险费。由于漏缴和少缴养老保险造成上诉人养老保险金少,损失了应该得到的更高养老金。本案是一起特殊的劳动争议,事件发生在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得知时已退休。2016年11月16日,上诉人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不受理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并告知上诉人接到通知后15日内向属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受理案件的四个要件,不存在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且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淮矿集团辩称: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上诉人的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所称在1999年8月至2000年12月期间,淮矿集团没有代缴养老保险的问题,不是事实。上诉人退休后,在2015年12月发现其养老保险少缴漏缴的问题,曾向有关单位主张过,有关单位也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对其进行了补偿。其没有对2002年、2004年、2007年养老保险费提出过主张,且其主张2002年以后漏缴少缴问题,属于告错对象,2002年以后,上诉人劳动关系属于安徽淮矿钢绳有限责任公司。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人主张的漏缴少缴养老保险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杨春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淮矿集团补偿漏缴少缴(代扣)养老保险费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086.5元以及10617.6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杨春林在淮矿集团工作期间,淮矿集团已经为其办理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关系。现杨春林认为淮矿集团漏缴及少缴了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对于用人单位欠缴或未足额缴纳保险费用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杨春林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春林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杨春林曾系淮矿集团的前身淮北矿务局供应处下属的线材厂职工,上世纪末期曾被安排下岗。后淮北矿务局改制为淮矿集团,线材厂改制为安徽淮矿钢绳有限责任公司。杨春林在线材厂工作期间,所属单位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关系。2013年,杨春林从安徽淮矿钢绳有限责任公司退休。杨春林退休后,认为原用人单位存在漏缴少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向淮矿集团提出主张,相关单位对其进行了一次性补偿。杨春林仍不服,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杨春林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不受理杨春林的仲裁申请,杨春林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争议并不必然都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因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本案中杨春林明确陈述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条件。本案系杨春林对其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的多少有异议,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春林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杨春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志猛审判员 赵永生审判员 张春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适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