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国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张国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城厢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国勇,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转监视居住。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超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被告人张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张国勇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西山小区3号楼三楼的家中,因怀疑其妻子即被害人黄某1有外遇,便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到被害人黄某1的房间内,朝正在熟睡的被害人黄某1脸部挥砍,其岳母即被害人何某在上前拦阻过程中也被砍伤,后被告人张国勇从三楼跳下被送往医院救治。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两处轻伤一级;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1、��某的陈述,证人黄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出院小结,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国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受伤后于2015年5月18日至6月3先后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莆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共花去医疗费62431.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431.45元,误工费2006.08元(125.38元/天×16天),护理费2006.08元(125.38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虽未能提供营养费、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伤情确需营养、暂住地与医院有一定的距离,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情支持6300元、32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3383.6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勇持菜刀作案,除致一人轻伤外,又致一人两处轻伤,均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勇对自己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383.6元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国勇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六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燕茹人民陪审员 陈琳琳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