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石梁、李冰冰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石梁,李冰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873号原告:周石梁,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李冰冰,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二原告共��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72036751A(1/1)。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然,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石梁、李冰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石梁、李冰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然、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石梁、李冰冰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立即赔付原告397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李冰冰驾驶周石梁所有的苏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蒙城县罗篱路陈桥三义路口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侧翻路边沟内,致乘坐人许慧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李冰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冰冰与许慧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经赔付许慧50000元。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周石梁车辆毁损严重,车损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依法评估为387028元。原告周石梁为其所有苏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宿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每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162万元。但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没有理赔。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于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座位险1万元,车损162万元不计免赔,但是该车辆登记的时间是2004年8月24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1月22日,该车辆已经使用136个月,按照双方约定0.6%计算,该车辆已经折旧达到81.6%,故该车辆实际价值也不超过32万元,原告的车辆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该报告没有鉴定照片,因评估的损失超过其实际价值,该评估报告从程序上不合法,内容不合理,故我公司现委托贵院对该车辆进行重新损失评估;二、本案中李冰冰仅是车辆驾驶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合的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质;三、对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出具的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收据不认可,其系预交发票,并不能确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对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无发票印证,对其合理性不予认可���四、对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虽然上述有受蒙城交警大队委托,但是没有委托书,同时交警大队无权利和义务对车辆进行评估,其委托也是不合法的,况且该报告中无委托书予以印证,该委托书中也没有损失照片予以印证及评估的合理性,该评估报告中,也没有评估的依据和方法,故请法庭对于该报告不予采信,同时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评估报告无残值费用,也超过其实际价值,故请法庭予以准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苏B×××××在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座位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2万元、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收条、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赔偿许慧5万元的事实;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认为,对于协议书的三性不予认可,我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许慧签名的收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出具的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收据不认可,其系预交发票,并不能确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对于原告提供的许慧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无发票印证,对其合理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协议书、收条、病历和用药清单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给许慧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在座位险内赔偿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依法评估为387028元。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虽然有蒙城交警大队委托,但是没有委托书,���时交警大队无权利和义务对车辆进行评估,其委托也是不合法的,况且该报告中无委托书予以印证,该委托书中也没有损失照片予以印证及评估的合理性,该评估报告中,也没有评估的依据和方法,故请法庭对于该报告不予采信,同时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评估报告无残值费用,也超过其实际价值,故请法庭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公估机构或公估人员不具备相关的资格、公估程序严重违法或公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院对该公估意见予以认定,对原告车辆损失为38702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石梁车辆损失387028元、车上人员许慧受伤花费医疗费1万元,人��财险宿迁支公司应在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车上人员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辩称的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日汽车的折旧率为0.6%,该车辆已经实际使用136个月,折旧率已经超过80%,故该车实际价值不超过32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3种折旧率具体使用的方法和依据且与公估报告评估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石梁、李冰冰3970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4元,减半收取36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方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