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6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润华益控股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嘉宁建材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润华益控股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嘉宁建材有限公司,镇江市柏菲柯特建材有限公司,吴祥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6208号原告:中润华益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46号9层901。法定代表人:齐英,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晓礼,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嘉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35号滨江壹号大楼104室。法定代表人:朱红娟,负责人。被告:镇江市柏菲柯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35号滨江壹号大楼116室。法定代表人:王利强,负责人。被告:吴祥,男,汉族,1972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中润华益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嘉宁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嘉宁建材公司)、被告镇江市柏菲柯特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柏菲柯特公司)、被告吴祥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晓礼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嘉宁公司及被告吴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嘉宁公司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吴祥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嘉宁公司转入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嘉宁公司、被告吴祥一直未能还款。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柏菲柯特公司及被告吴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柏菲柯特公司出借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吴祥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柏菲柯特公司转入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柏菲柯特公司、被告吴祥一直未能还款。2016年7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将被告嘉宁公司、被告柏菲柯特公司的两项债务合并,由被告嘉宁公司、被告柏菲柯特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5183333.33元。被告吴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约定,被告嘉宁公司、被告柏菲柯特公司应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还款50万元,若被告嘉宁公司、被告柏菲柯特公司未按约定的任何一期还款时间支付相应数额的还款,原告即可将被告嘉宁公司、被告柏菲柯特公司、被告吴祥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现因三被告均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被告嘉宁公司、被告柏菲柯特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183333.33元;2、要求被告嘉宁公司、被告柏菲柯特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5183333.3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要求被告吴祥对被告嘉宁公司、被告柏菲柯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嘉宁公司、被告吴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嘉宁公司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74天,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16%,借款期满后,被告嘉宁公司逾期不归还的,被告嘉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被告吴祥对被告嘉宁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嘉宁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嘉宁公司、被告吴祥一直未能还款。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柏菲柯特公司、被告吴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柏菲柯特公司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为57天,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16%,借款期满后,被告柏菲柯特公司逾期不归还的,被告柏菲柯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被告吴祥对被告柏菲柯特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柏菲柯特公司支付借款150万元。2016年7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嘉宁公司、被告柏菲柯特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祥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嘉宁公司、被告柏菲柯特公司确认将上述两项债务合并偿还,被告吴祥为合并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各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一、还款金额与时间:1、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嘉宁公司、被告柏菲柯特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5183333.33元,被告嘉宁公司、被告柏菲柯特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0万元;2016年8月30日偿还本金40万元;2016年9月30日偿还本金90万元;2016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7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6年12月25日偿还本息150万元;2017年3月25日偿还本息合计506683.33元。若被告嘉宁公司、被告柏菲柯特公司未按上述任何时间节点支付应还款,原告可将三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应对向原告支付应还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嘉宁公司、被告柏菲柯特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应还款的,自应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嘉宁公司、被告柏菲柯特公司应当对应还款总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且向原告支付应还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三、担保条款:被告吴祥对被告嘉宁公司、被告柏菲柯特公司应还款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偿还原告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付款凭证、还款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宁公司、被告吴祥、原告与被告柏菲柯特公司、被告吴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因三被告未能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嘉宁公司、被告柏菲柯特公司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损失,要求被告吴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庭审,故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嘉宁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镇江市柏菲柯特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润华益控股有限公司借款五百一十八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二、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嘉宁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镇江市柏菲柯特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润华益控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五百一十八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为基数,自二Ο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三、被告吴祥对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嘉宁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镇江市柏菲柯特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吴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嘉宁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镇江市柏菲柯特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六万零八十三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嘉宁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镇江市柏菲柯特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吴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存审 判 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