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谢永、陈清华与阳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某,阳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875号原告谢某,男,19XX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尹知己,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女,19XX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尹知己,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巧平,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XX,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魏维,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陈某某与被告阳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月华、张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知己,被告阳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XX、邹魏维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1月10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知己,被告阳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陈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谢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谢某进行借贷,原告谢某因自身经济条件有限,无力借款给被告,但基于朋友之间的互助与信任,应被告之要求,原告谢某将其申办的民生、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从2012年7月起至2016年6月止,被告使用原告谢某的二张信用卡共刷卡消费799261.87元。经原告谢某多次催要,被告不仅拒不偿还借款,还将二张信用卡寄回并以外出就业为由离开长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二原告偿还借款799261.8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巧平辩称,被告与原告谢某系亲密合作关系。从2012年开始,被告给原告谢某提供了很大的帮助。被告从来没有拿过原告谢某的信用卡,也没有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费。后来因被告公司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谢某借钱,原告谢某说可以,并要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谢某却未将钱给被告。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与结婚证的出生日期不一致,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谢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长沙XXXX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谢某借款,原告谢某没有现金出借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在中国光大银行(卡号为4816XXX000XXX90XX、4816XXX001XXX69XX)、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421XXX80X50XX8X、552XXX000XXX83XX、421XXX8XX199XX1X)申办了信用额度均为50万元的信用卡,并将上述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共计刷卡75万元,大部分在被告设立的长沙XXXX贸易有限公司POS机上刷卡。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谢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谢某民生银行信用卡、光大银行信用卡,总计刷卡75万元整。”2016年5月29日,被告将光大银行4816XXX001XXX69XX、民生银行421XXX8XX199XX1X两张原告谢某的信用卡通过快递寄给原告谢某。原告谢某提供的光大银行账单显示截止2016年5月15日止,人民币本期应还款额499419.63元,到期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日;民生银行账单显示截止2016年5月6日止,账单余额为299842.24元,共计799261.87元。两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上述两张信用卡借款而诉至法院。2016年9月,原告谢某向光大银行、民生银行偿还了借款。庭审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谢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其出具,但其向原告谢某出具借条后,原告谢某并没有把钱借给她,同时,认为该借条纸张不完整,其在借条后面曾用拼音书写“此借条是假的”。原告方提供两原告的结婚证,拟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方提供的证人刘芳(原告谢某与被告的朋友)、刘思捷(原在被告设立的金拓海辉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未到庭)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借到原告谢某的光大、民生银行信用卡使用、消费的事实,原告谢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刘芳是谢某的亲戚,所作的证词不可采信。证人刘思捷系原告谢某介绍到其公司做财务工作的,与谢某有利害关系,且其称被告用谢某的信用卡开展业务不属实。原告方提供谢某与被告的微信记录“被告:卡送你办公室还是家里?我儿子送你!……卡收到了吗?谢某:刘芳的12000元,建行信用卡的20000元请加紧还清。被告:对不起,我不会还了!”,拟证明该微信内容与借条、顺丰速运快递单、寄回信用卡的视频、光大和民生银行信用卡、短信记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内容一致,被告占有并寄回光大和民生银行信用卡的事实,而不是被告当庭所称的保证书、文件。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与原告谢某之间的聊天记录,但认为两人之间有很多的经济来往,与本案无关。原告方提供谢某与被告的短信记录,拟证明的内容同微信记录,被告对短信内容记不清,需要核实。原告谢某对于民生银行尾号为27XX、8372、1311三张信用卡的情况陈述:在民生银行办卡时办了两张信用卡(尾号为27XX、8372),两张卡均由被告占有和使用,其中尾号2787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被损坏,该卡已挂失,后来此卡换了张新卡,尾号为1311。被告对原告谢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从未损坏过卡、也没有挂失过,民生银行的卡是谢某自己在使用,并用此卡刷了5万元,还有一张卡是冻结了一年时间。庭审中,被告认为光大银行的信用卡没有拿过,民生银行的信用卡拿过,是谢某给的,后来该卡被冻结了,谢某又重新办了一张卡。被告提供的证据1、消费清单。拟证明原告谢某在双方亲密朋友合作关系期间在被告公司的消费情况,其中有一部分系原告谢某自己的信用卡消费。原告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只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清单,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供的是买卖合同纠纷的证据,其应另案起诉。证据2、被告光大银行客户对账单(2012年3月至2016年5月)。拟证明被告在此段时间内共向原告谢某提供借款46057269元,该款系从光大银行的银行账号转至原告谢某银行账上。原告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上没有盖章,且上面的交易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谢某提供借款的事实。证据3、银行流水记录、销售出货单、被告与原告谢某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谢某在恋爱期间,被告借钱给原告谢某的事实、涉案的信用卡不在被告手上,由原告谢某本人持有并消费,被告没有欠原告谢某的钱,谢某部分资产是由被告购买。原告方对上述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中的交易往来显示:2013年7月12日,从被告账上分三次将49000元、49000元、42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83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3年7月12日三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3年7月22日,从被告账上将15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83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3年7月22日一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3年8月3日,从被告账上将19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83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3年8月3日一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3年8月5日,从被告账上分三次将15000元、36000元、3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83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3年8月5日三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3年11月5日,从被告账上将30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83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3年11月5日一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3年11月6日,从被告账上将3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83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3年11月6日一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3年11月7日,从被告账上分两次将110000元、130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83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3年11月7日两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3年11月8日,从被告账上将25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83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3年11月8日一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3年12月6日,从被告账上将40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83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3年12月6日一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3年12月9日,从被告账上分两次将49000元、11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83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3年12月9日两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4年1月2日,从被告账上将12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83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4年1月2日一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4年1月7日,从被告账上分五次将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6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27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4年1月7日五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4年1月27日,从被告账上分三次将50000元、50000元、49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27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4年1月27日三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4年1月28日,从被告账上分两次将50000元、50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27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4年1月28日两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4年3月5日,从被告账上分三次将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27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4年3月5日三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4年3月8日,从被告账上分三次将50000元、50000元、32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27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4年3月8日三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4年4月2日,从被告账上分三次将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27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4年4月2日三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4年4月6日,从被告账上分两次将45000元、45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27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4年4月6日两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4年4月8日,从被告账上分两次将50000元、5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27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4年4月8日两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4年5月8日,从被告账上分两次将50000元、40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27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4年5月8日两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4年7月4日,从被告账上将150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27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4年7月4日一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4年7月30日,从被告账上将20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27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4年7月30日一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4年8月1日,从被告账上分三次将50000元、50000元、20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27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4年8月1日三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4年8月22日,从被告账上将2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27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4年8月22日一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4年8月26日,从被告账上分四次将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27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4年8月26日四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4年8月28日,从被告账上分两次将50000元、44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27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4年8月28日两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4年9月27日,从被告账上将50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27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4年9月27日一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4年9月28日,从被告账上分两次将73000元、90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27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4年9月28日两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4年9月29日,从被告账上将403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27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4年9月29日一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4年10月29日,从被告账上分六次将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27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4年10月29日六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4年11月12日,从被告账上分两次将50000元、50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27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4年11月12日两笔款项的还款记录;2014年11月14日,从被告账上将40000元转至原告谢某民生银行尾号为27XX的信用卡上,对应原告谢某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4年11月14日一笔款项的还款记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光大银行和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视频资料、原告谢某与被告的微信记录、证人刘芳的证言、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陈某某的主体资格问题。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向光大银行及民生银行偿还了信用卡的欠款后,有权向光大银行及民生银行信用卡内额度的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故原告陈某某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原告谢某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信用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简单的信贷服务。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账单日时再进行还款。持卡人将信用卡交给了第三人,符合借用的外在表现,不论持卡人与借用人之间是否签署关于借刷信用卡的相关协议,信用卡借用人借用信用卡的目的应该是行使信用卡上附有的,向发卡银行借贷金钱的权利,本质上信用卡持卡人与借用人之间达成的借用合意所指向的目标实际是信用卡所能借贷的金钱,即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借条》、信用卡记账单、微信记录、证人刘芳的证言、视频资料,以及被告提供的光大银行部分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原告谢某的信用卡被被告使用,被告使用了原告谢某的信用卡及消费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谢某相应的钱款。因此,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刷卡消费的金额。因原告谢某的上述信用卡既借给被告使用,也存在自用的可能性,对于被告具体借用的金额无法确认,后原告谢某与被告对借用金额进行确认,并由被告向原告谢某出具75万元的借条,故被告借用原告谢某信用卡刷卡消费应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数额75万元为准。被告对其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有瑕疵,在借条的背面注明“此借条是假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认为原告谢某向其借款400余万元,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巧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陈某某借款本金75万元;二、驳回原告谢某、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93元,由原告谢某、陈某某负担1793元,被告阳巧平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江晔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