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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龚德明、周淑��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德明,周淑珍,襄阳市人民政府,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襄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德明,男,汉族,1955年6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珍(系龚德明之妻),女,汉族,1956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明,系周淑珍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219号。法定代表人秦军,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斌,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182号。法定代表人柴普军,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波,该政府两改办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西街100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忠,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德明、周淑珍因诉襄阳市人民政府、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樊城区政府)、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和挂牌出让土地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行初字第00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龚德明、襄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斌、樊城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波和杨自端、襄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副局长刘玉忠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德明、周淑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龚德明、周淑珍在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24号宗地拥有一套房屋,办有房产证、土地证,现房屋已被强拆。2014年12月26日、12月31日,樊城区政府和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向襄阳市人民政府上报《关于发布和收回樊城焦家台片区旧城改建项目二期土地收回公告的请示》。2015年1月4日,襄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在该请示上签批同意。同日,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焦家台片区二期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将龚德明、周淑珍的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注销,并于同年3月24日��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4月27日出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请求确认襄阳市人民政府、樊城区政府、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焦家台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和网上挂牌出让土地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24号(襄运集团)13幢2单元1层右户系周淑珍所有住房,建筑面积70.84平方米。2013年5月15日,樊城区政府发布《关于樊城焦家台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周淑珍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12月14日,樊城区政府向周淑珍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同月16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周淑珍的丈夫龚德明。2015年1月4日,经襄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XYFC-2015-01《收回公告》,将樊城区东起焦家台巷、西至焦枝铁路、南起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至原神州运业公司生活区北围墙范围内(详见《樊城焦家台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上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全部注销。同年3月24日,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将樊城区人民路与大庆西路交汇处编号20151701地块挂牌出让。同年4月27日,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确认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龚德明、周淑珍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其与襄阳市国土局收回和出让其房屋土地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五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第六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襄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收回土地、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龚德明、周淑珍所有房屋在旧城改建范围内,被依法决定征收。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在龚德明、周淑珍房屋所在片区被征收后,报经襄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该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网上公开挂牌出让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上,龚德明、周淑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三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参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龚德明、周淑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龚德明、周淑珍负担。龚德明、周淑珍上诉称,⒈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枉法裁判行为。⒊原审对本案证据的审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⒋原审事实不清,或认定本案事实错误。⒌遗漏诉讼请求。⒍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⒎原审法院受被上诉人行政领导干扰,不适合审理涉及上级政府的诉讼案件。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指定非襄阳行政区管辖、跨行政区域的中级法院重审。襄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未遗漏龚德明、周淑珍的诉讼请求。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龚德明、周淑珍的上诉,维持原判。樊城区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龚德明、周淑珍认为本案原审程序违法及适用���律错误的观点不成立。樊城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龚德明、周淑珍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并未遗漏其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襄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遗漏龚德明、周淑珍的诉讼请求。龚德明、周淑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龚德明、周淑珍,以及被上诉人襄阳市人民政府、樊城区政府、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龚德明和周淑珍提交的“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被上诉人襄阳市人民政府���交的襄两政文〔2012〕5号《市城市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将焦家台巷以西片区与“亿景天下”项目整合后列入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等证据、被上诉人樊城区政府提交的〔2013〕6号《关于樊城焦家台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等证据、被上诉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关于焦家台片区旧城改建项目二期中已签协议居民的房产证、土地证数量统计情况的说明》等证据的审查及采信与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在龚德明、周淑珍房屋所在片区被征收后,报经襄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该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网上公开挂牌出让的行为”合法,其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判决驳回���德明、周淑珍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龚德明、周淑珍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襄阳市人民政府、樊城区政府、襄阳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龚德明、周淑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德明、周淑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争审判员 吴 晋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雷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