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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723顾惠根与赵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惠根,赵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723号原告顾惠根。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娟,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华。原告顾惠根与被告赵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惠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娟、被告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惠根诉称,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上海工地以点工方式从事水电工作。2016年4月22日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8800元,约定8月付清。被告逾期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8800元。被告赵华辩称,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原告陆续在自己家里及自己承包的上海工地以点工方式从事水电工作。原告工作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后再支付28800元工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赵华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主要为:今欠顾惠根工资28800元,8月结清。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水电工作。2016年4月22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8800元,约定8月结清,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未能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就其结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出具欠条,后被告未能付款,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以点工形式结算劳务报酬,原告提供的是劳务,而非从事承揽工程,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惠根劳务报酬28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韩朱锋二Ο二Ο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