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某、韩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韩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刑初1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倪友贤,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廖金水,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微、许李敏,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刑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韩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倪友贤,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微、许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受三明市某某车队派遣,负责将福建三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钢材运输到龙岩市漳永高速公路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从中牟利,被告人陈某、韩某某共同商议决定对运输至某某高速经理部的三钢某某公司生产的钢材进行调包,将三钢某某公司生产的线材调换成福建某某钢铁厂生产的线材、福建某某冶金有限公司生产的线材及福州某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线材,在调换线材的同时也将线材商标进行调换,累计调换三钢某某公司生产的线材28件(10mm规格线材13件共31.413吨、6.5mm规格线材15件共36.285吨),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99,080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韩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三钢某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三钢某某公司相同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99,0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是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陈某是初犯,有明显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是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受某某车队派遣,负责将三钢某某公司生产的钢材运送至某某高速经理部。为从中牟利,被告人陈某、韩某某共同商议,将该批线材调换成某某钢铁厂生产“某某”牌线材、某某冶金有限公司生产的“鑫海”牌线材及某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吴航”牌线材,同时也将线材商标进行调换,共计调换三钢某某公司生产的某某牌线材28件(10mm规格线材13件,共31.413吨、6.5mm规格线材15件,共36.285吨)。被告人陈某支付给被告人韩某某换货费用每件350元,共计9,800元。经鉴定,被调换线材价值共计199,08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货车从某某钢材市场物流仓库装运三钢某某公司生产的某某牌线材12件(10mm规格线材8件,共19.450吨、6.5mm规格线材4件,共9.658吨)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商议调换,将该货车驾驶至被告人陈某租用的三明市三元区白沙某某仓库内,由二被告人合力将12件某某牌线材进行调换,并将三钢某某公司生产线材上的某某牌商标套在调换后的线材上。调换结束后,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该货车运送至某某高速经理部的施工工地。2.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韩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地点调换三钢某某公司生产的某某牌线材6件(6.5mm规格线材4件,共14.521吨)。3.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韩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地点调换三钢某某公司生产的某某牌线材10件(10mm规格线材8件,共11.963吨、6.5mm规格线材4件,共12.106吨)。2014年12月16日,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漳平工商)在某某高速经理部工地依法扣押了由被告人韩某某运输至该处的被调换的线材共计13件(31.632吨)。2015年1月1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的线材扣留至某某物流库。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退出违法所得9,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2.委托书。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组织结构代码证年度申报报告表。4.钢筋购销合同。5.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书。6.三钢某某公司证明。7.龙岩某某公司货物签收单。8.某某冶金有限公司热轧光圆钢筋质量证明书。9.某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材料发货单。11.经销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福建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量证明书。12.3#厂房使用协议书。13.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流库明细。14.情况说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财物清单。15.漳平工商随线索移交物品、文件清单。16.现场笔录、邹某身份证、询问笔录。17.现场照片。18.投诉书。19.关于钢材假冒情况说明的函、货物签收单、出库单。20.被告人陈某、韩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二)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的证言。2.证人康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四)鉴定意见三明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明价认定刑字(2016)156号关于某某牌等钢筋的价格认定意见书。(五)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韩某某为同案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韩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三钢某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三钢某某公司相同的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99,080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韩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韩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HPB3006.5mm热轧光圆钢筋10件、HPB30010mm热轧光圆钢筋3件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华斌审 判 员 郑成珺人民陪审员 王源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盖 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