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宗梅与黄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梅,黄先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07号原告:陈宗梅,女,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蕾,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黄先华,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陈宗梅诉被告黄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蓓蕾,被告黄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9082.68元【医疗费20534.86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误工费14040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8580元(28305元/年÷365天×11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8时45分许,陈宗梅驾驶无号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经当阳王店镇跑马村四组水泥公路右转弯上木半路时,遇被告黄先华驾驶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经木半路向半月镇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宗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4日,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宗梅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先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宗梅受伤后,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0534.86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陈宗梅伤情经宜昌市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黄先华驾驶的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遂已发起诉,望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黄先华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的被告将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55岁,但是尚在继续劳动,对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116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8时45分许,陈宗梅驾驶无号牌“五羊”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经当阳王店镇跑马村四组水泥公路右转弯上木半路时,遇黄先华驾驶的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经木半路向半月镇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陈宗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宗梅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先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宗梅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续行检查,共花费医疗费20534.86元。2016年10月19日,陈宗梅伤情经宜昌市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110天。黄先华驾驶的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黄先华为陈宗梅垫付医疗费1500元。事故发生时,陈宗梅55岁。本院认为,被告黄先华驾驶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陈宗梅的无号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宗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先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黄先华应承担本案事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先华驾驶的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原告陈宗梅要求被告黄先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经济损失,故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黄先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0534.86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鉴定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116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8995.56元(28305元/年÷365天×116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错误,应为8530.27元(28305元/年÷365天×110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陈宗梅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81588.69元(医疗费20534.86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8995.56元、护理费8530.2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黄先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42613.83元,共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宗梅52613.83元。下余损失28974.86元,由被告��先华赔偿8692.46元(28974.86元×30%)。综上,被告黄先华共计应赔偿原告陈宗梅61306.29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980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宗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1588.69元,由被告黄先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52613.83元,下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黄先华赔偿8692.46,共计赔偿61306.29,���赔偿1500元,还应赔偿59806.29元;二、驳回原告陈宗梅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计2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宗梅负担28元,被告黄先华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