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4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张在锦与石国典、陈焕仕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锦,石国典,陈焕仕,陈小红,陈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81民初4088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张在锦,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福清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请执行人):石国典,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被执行人):陈焕仕,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被执行人):陈小红,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第三人(申请执行人):陈秀清,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张在锦与被告石国典、陈焕仕、陈小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追加陈秀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进行了审理。张在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在锦与陈焕仕签订的车位协议书合法有效;2.陈焕仕、陈小红协助张在锦办理上述53号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的变更登记手续;3.确认上述53号车位归张在锦所有;4.停止对上述53号车位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张在锦与陈焕仕、陈小红在福清市房管所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福清市房屋及车位卖断给张在锦。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先行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该车位因开发商尚未办理登记,双方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按照车位买卖协议分别履行了交付车位和价款10万元的义务。张在锦占有使用该车位至今,该车位的物业管理费由其交纳。2014年5月27日53号车位可以办理初始登记,张在锦与陈焕仕到福清市房管所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向福清市地税局申报了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手续,税务机关向张在锦开具了涉税证明,张在锦之妻施文钦交纳了车位物业专项维修基金900元以及印花税22.5元、契税1350元。2014年6月10日福清市房管所出具受理单。在等待申领该车位产权证期间,由于陈焕仕、陈小红欠他人债务而外出避债,张在锦无法联系,更无法办理53号车位过户登记手续。之后,福清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石国典与陈焕仕、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53号车位,并对张在锦提起的执行异议予以驳回。鉴于双方签订的房屋及车位协议合法有效,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配套的车位因陈焕仕、陈小红的责任,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张在锦已支付车位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位,且没有过错,故根据规定,请求按上述判决。石国典辩称:上述车位仍登记在陈焕仕名下,已被法院查封。其不清楚陈焕仕与张在锦之间是否存在车位买卖,但该车位归张在锦所有不合理,请求驳回张在锦的诉讼请求。陈焕仕、陈小红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陈秀清述称:2014年7月其起诉陈焕仕、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中,因其申请诉讼保全,当时福清法院就查封了讼争车位,并未听说张在锦和陈焕仕有进行过车位买卖,其认为该车位归张在锦所有不合理,应由所有债权人分摊,不同意张在锦的诉求。经审理查明,陈秀清与陈焕仕、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根据陈秀清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融民初字第401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陈焕仕名下的坐落于福清市的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限制期间为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之后,本院判决陈焕仕、陈小红共同偿还陈秀清借款40万元及利息。该案判决生效后,本院根据陈秀清申请于2015年8月5日立案执行。石国典与陈焕仕、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融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判决陈焕仕、陈小红共同偿还石国典借款65万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融执字第1954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了上述车位,限制期间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之后,张在锦作为执行案外人,以上述车位已被其买受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为由对该查封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车位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闽0181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张在锦提出的异议。张在锦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遂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张在锦提交的协议书、本院(2016)闽018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等,陈秀清提交的本院(2014)融民初字第401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的本院(2015)融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融执字第1954号执行裁定书、福清市国土资源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车位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规定,轮候查封自登记在先的查封解除时自动生效。因此,在登记在先的查封被解除或者执行完毕之前,轮候查封并不能实际产生查封的效力,故案外人不能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只能针对正式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本院(2014)融民初字第4016-1号民事裁定所作出的查封系诉讼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在2015年8月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张在锦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时,对讼争车位实际产生查封效力的是本院(2014)融民初字第4016-1号民事裁定所作出的查封,并非本院(2015)融执字第1954号执行裁定所作出的轮候查封,而张在锦却针对后者提起执行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系针对轮候查封提起的执行异议,轮候查封尚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并不会直接影响张在锦作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因此,对张在锦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在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文挺人民陪审员 林春平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