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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0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仲亮与时兴武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02民初239号原告:王仲亮,男,生于1952年12月21日。委托代理人:李丽君,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兴武,男,生于1980年5月29日。原告王仲亮与被告时兴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仲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君、被告时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仲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99200元,逾期付款利息3596元(按2015年12月4日中国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4.35%计算),合计102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和原告在陕西省靖边县签订了《苗木订购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棘苗,货款合计117000元(含运费7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5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沙棘苗运到被告所在地,被告收货后付了运费2800元,并承诺在4月5日前付清余款。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从2015年4月5日到2016年2月5日,被告逾期付款产生利息3596元。时兴武辩称,签订合同是对的,原告在陕西给我看的是两年的树苗,我��了15000元的定金,但是拉过来的树苗是当年的树苗,不符合合同约定,我要求退回树苗,因苗子不合格,我不同意收货,送货人自己找人卸的树苗,点苗木的数量都是原告的人员自己负责的,他们到当地后原告人员的吃住我都没有插手。原告第一次拉来的苗木不合格,后面又拉了一次,但是两次的苗木都不合格,我当时要求原告退还定金。后经中间介绍人协商第二次的苗木按照40万株的价格给我算的,这笔款项我已付清。以上原告说的事实不属实,原告没有给我交合格的苗木,我没有收货,我不认为欠原告的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一、原告向法庭提交:1、《苗木订购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苗木合同的事实;约定苗木的规格、数量及未付的款项,苗木到乐都后被告未付款并在合同上补充承诺在2015年4月5日前付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这份合同是真实的,对签订的合同书没有意见,约定的苗木规格没有意见,对未付款没有异议。但合同上的备注是在陕西写的,并不是在乐都写的,上面的手印是我和原告的,备注是合同的补充条款。2、植物检疫证书一份,证明苗木数量、规格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质证认为:苗木检疫证书是对的,但是检疫证只能证明苗木是否存在病虫害,不能证明苗木规格。3、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司机将苗木货物拉到了乐都,被告付了2800元的运费且后面的运费未付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我看苗木不合格,没有付任何钱。我让司机把苗木送回去且我当时给送货过来的人(原告的孙子)借了400元钱。4.证人张宝国证明:我是送货司机,货送到乐都后被告找人卸的,运费是被告给杜玉荣(系原告委托送货人员��2800元、杜玉荣自己的1000元,共3800元给了我,不是被告直接给的。对张宝国的证言经被告质证认为:我没有给司机2800元运费,我没有参与收货,是中间人找人卸的苗子。5.证人杜玉荣证明:2015年3月31日把苗木送到了乐都,被告看了后说可以,下午就卸完了,后来被告给了2800元运费,我垫了1000元给了司机。我觉得送过来的苗木合格的,被告说的合不合格我不清楚,是被告看货后找人卸的货,货卸完后被告当着我的面在合同上写的备注,合同备注上的手印是谁的我不清楚。经被告质证,对该证言没有异议。二、被告时兴武提交的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第一车苗木不合格后原告派胡生明拉来的第二车苗木仍未合格,对于第二车苗木被告和胡生明私下达成的协议,这笔钱我已经全部付清。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2.2015年4月1日胡生明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让胡生明送过来了第二车苗子,且苗子不合格,后被告与胡生明签订的协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苗木订购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和原告提交的是同一合同,没有异议。4.证人俞长有证明:我与原、被告都是朋友。我是原、被告的苗木买卖合同的中间介绍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苗木不合格,原告违约。原告送货到乐都时我在场,苗木不合格,我和被告都没收货,后我与原告电话协商把大的苗子挑出来,挑了三天没有挑出来多少,送货人私自离开了乐都。苗子没给任何人交付,数量不知道,打电话让原告来把货拉走,原告没来。拣苗木人的工资我给了一部分,原告的孙子和我借了2000多元钱��了一部分,运费在苗木款里包含着。合同上的备注是在陕西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写的。卸苗子是原告的孙子让我找人卸的。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说签合同的时候证人在场,说是原告的孙子写的,证人存在作伪证的嫌疑,证人找的人卸的货且是他们付的工资。如果不是被告确认收货,不可能是被告找人卸货且付款。5.证人赵文才证明:被告曾租过他的耕地埋过黑刺苗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并租地存放。6.证人李学燕、宋秀英、王存祥证明:她们与原、被告都不认识,曾在高庙镇新盛村拣过树苗(将大小树苗分开)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李学燕梅提交身份证明,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其证言不予采信。宋秀英的证言与李学燕的证言矛盾,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如下:1、《苗木订购合同》1份,该合同虽然没有签订时间,但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内容不持异议,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所备注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承诺在2015年4月5日前付款的事实。2、植物检疫证书、靖边县海云货运物流运输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从陕西靖边县运往青海海东市乐都区的沙棘苗木是经过检疫合格的事实,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按合同约定质量提供沙棘苗木的事实;3、证人张宝国、杜玉荣证明原告将沙棘苗木从陕西靖边县运往青海海东市乐都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杜玉荣另证明合同上的“备注内容是被告时兴武收货后写的,上面的手印不清楚”。原、被告提供的合同为同一份合同,且两份合同中备注的内容一致,如果按证人杜玉荣所述备注内容是被告时兴武收货后写的,那么,被告在自己持有的合同中备注同样的内容没有意义,而且,上面的手印是谁的也不清楚,据此杜玉荣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经原告质证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5.证人俞长有证明其作为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介绍人,证明原告提供的苗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被告拒收苗木的事实,并证明合同上的备注内容是在陕西签订合同时写的,与被告所述合同中“4月5日前付清款”的备注系在合同签订时补充的条款的事实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6.证人赵文才,李学燕、宋秀英、王存祥证明被告���地放置树苗和曾经分拣树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苗木是否合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向被告按期交货?2、货物是否合格?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合同依法成立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是本案合同履行当中,原告有给被告供货的事实,虽然原告提出《苗木订购合同》中所备注的内容:“4月5日前付清款”但是被告提出反驳意见称:那是合同签订后的一项补充条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货和承诺还款的事实。故原告所供货物是否是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以及被告是否收货均无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9200元,逾期付款利息3596元(按2015年12月4日中国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4.35%计���),合计1027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仲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原告王仲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瑛审 判 员  熊国存人民陪审员  余武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