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5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金东哲与宋磷、陈纪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东哲,宋磷,陈纪春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236号原告:金东哲,男,1967年1月4日出生,住址: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郑红光,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磷,女,1995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吉林省龙井市。被告:陈纪春,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址:吉林省龙井市。原告金东哲与被告宋磷、陈纪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光与被告宋磷、陈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东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金东哲与宋振宝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有效。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金东哲与宋振宝(已故)口头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合伙经营烘干塔,并约定各自份额为50%。2010年11月22日,双方为共同合伙经营烘干塔,投资受让位于龙井市平安村图幅号为k-52-43(10),图斑号为k52-11的建设用地。2010年11月26日,案外人李顺哲通过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将自己承包的位于龙井市东盛涌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宋振宝。宋磷辩称:无异议。陈纪春辩称: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金东哲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龙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一份、2010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建设用地买卖协议书、龙井市国土资源局东盛涌分局的证明、龙井市国土资源局的职员张延民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现场照片两张、证人金某的证言、证人姜某的证言。因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2日,金东哲与宋振宝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共同出资额为人民币40万元,金东哲出资2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0%。宋振宝出资2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0%。上述出资额是为了购买位于龙井市平安村图幅号为为k-52-43(10),图斑号为k52-11的建设用地,地块面积10500平方米。原告金东哲委托案外人金逢燮办理,案外人金逢燮将20万元出资额交付宋振宝。2016年11月2日,宋振宝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宋振宝生前于2010年11月22日与金东哲达成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对金东哲要求确认与宋振宝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金东哲与宋振宝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有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磷、陈纪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磷、陈纪春承担。代理审判员 翟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朴宣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