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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黄昭源、黄长生、李德光与钟文彬、自贡市大安区张家坝锶盐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昭源,黄长生,李德光,钟文彬,自贡市大安区张家坝锶盐化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昭源,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长生,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光,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文彬,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自贡市大安区张家坝锶盐化工厂。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昭源,厂长。上诉人黄昭源、黄长生、李德光因与被上诉人钟文彬、原审被告自贡市大安区张家坝锶盐化工厂(简称“锶盐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长生及黄昭源、李德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被上诉人钟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锶盐化工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昭源、黄长生、李德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黄昭源、黄长生、李德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没有通知锶盐化工厂的其他合伙人作为必要诉讼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存在程序瑕疵;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提交其他合伙人名单的主体应当是锶盐化工厂,不是三上诉人。一审判决以三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交其他合伙人名单构成违约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钟文彬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追加锶盐化工厂的其他合伙人作为必要诉讼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存在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钟文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锶盐化工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共20个月的利息8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为止,黄昭源、黄长生、李德光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4日,钟文彬与锶盐化工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锶盐化工厂向钟文彬借款20万元,年利率30%,按月支付利息,借期一年,但三个月后钟文彬可随时要求偿还;次日,钟文彬通过自贡市商业银行转款20万元给锶盐化工厂账户,锶盐化工厂于2013年3月15日向钟文彬出具收到钟文彬借款20万元的收款收据。之后,锶盐化工厂付清了2013年9月30日前的利息。2013年9月30日,锶盐化工厂向钟文彬发出《关于调整借款利息的函》,双方协商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之后锶盐化工厂按此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止。2015年3月14日,钟文彬(乙方,债权人)与黄昭源、黄长生、李德光(甲方,债务人代表)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一、双方确认甲方所欠乙方货款金额200000.00元,甲方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二、鉴于甲方的实际情况,乙方承诺:甲方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完清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后,不再追诉已完清债务的合伙人,但甲方合伙企业应配合提供未交付债务的合伙人名单,以便乙方向其追诉。……”。之后,被告未还款。另查明,锶盐化工厂为普通合伙企业,黄昭源、黄长生、李德光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审法院认为,钟文彬与锶盐化工厂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锶盐化工厂应承担还款责任;钟文彬与锶盐化工厂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认可2015年2月起未支付利息,予以采信。锶盐化工厂属于普通合伙企业,黄昭源、黄长生、李德光属于锶盐化工厂的合伙人,应对锶盐化工厂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黄昭源、黄长生、李德光辩称根据三人与钟文彬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三人支付完清对锶盐化工厂的债务份额后,不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自贡市大安区张家坝锶盐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钟文彬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的利息8万元,合计28万元,并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二、黄昭源、黄长生、李德光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自贡市大安区张家坝锶盐化工厂、黄昭源、黄长生、李德光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黄昭源、黄长生、李德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股东未交清应承担亏损资金人员名单》1份,拟证明未缴清出资的股东情况;2.已交清亏损份额的股东人员交款收据,拟证明黄昭源、黄长生、李德光已经交清应承担的亏损资金。钟文彬质证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与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关系;上述证据是锶盐化工厂内部的清算,没有对抗外部的效力。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均是锶盐化工厂和合伙人的内部行为,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昭源、黄长生、李德光是否应当对锶盐化工厂应当偿还所欠原告钟文彬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的利息8万元,合计28万元,并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必要参加人。对锶盐化工厂尚欠钟文彬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的利息8万元,合计28万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庭审查明上诉人黄昭源、黄长生、李德光均是合伙企业锶盐化工厂的合伙人,依法应当对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债权人钟文彬可以依法向债务人的合伙企业锶盐化工厂及部分合伙人主张权利,锶盐化工厂的其他合伙人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三上诉人主张曾与上诉人钟文彬达成还款协议,但三上诉人没有实际向钟文彬履行该协议,三上诉人在合伙企业内部是否已交清应承担的亏损资金,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黄昭源、黄长生、李德光的上诉请求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昭源、黄长生、李德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黄昭源、黄长生、李德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四春审判员  邓晓春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章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