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辖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青岛卡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青岛卡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伟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卡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歇尔依邦,经理。上诉人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辖初字第16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滕州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到期仍不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即合同乙方,其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