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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4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瑛与邵世凤、熊传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瑛,邵世凤,熊传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4292号申请执行人李瑛,女,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邵世凤,女,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熊传志,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瑛与被执行人邵世凤、熊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348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晨曦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波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