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建玲、李兰江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玲,李兰江,张伟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29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玲,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行唐县,现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3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高余良,又名高丑小,河北省行唐县人,系上诉人李建玲的亲属。原审被告人李兰江,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正定县,现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3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伟伟,女,1991年3月2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新乐市,现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兰江、张伟伟、李建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冀0123刑初30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兰江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建玲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伟伟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兰江、李建玲、张伟伟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6000元,退赔被害人范某人民币167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18320元;被告人李兰江、李建玲共同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176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审被告人李建玲不服,以原审被告人李兰江系主谋主犯,其受李兰江指使实施犯罪,应为从犯;诈骗徐某一案,已全部退赔,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巨大,要求对其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兰江、李建玲、张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兰江、李建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伟伟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亦属适当。但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建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害人范某出具的《谅解书》,该《谅解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李建玲已退其赃款16700元,其不再要求追究原审被告人李建玲的责任。该证据材料影响到对上诉人李建玲的量刑。故应全面查证核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刑初307号刑事判决;(1)发回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连山审判员 张 宁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