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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储叶红、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叶红,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储叶红,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路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号(10-41)室。代表人:陈明亮,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飞,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珊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储叶红因与被上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宁波分公司)、被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4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叶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488.10元(8536.63元×6.5年);2.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年休假工资报酬4709.86元[8536.63元÷21.75天×(5天+136天÷365天)×200%];3.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支付2015年高温补贴900元(225元/月×4个月);4.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支付2016年2月的工资6000元;5.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蓝月亮宁波分公司管理和指挥,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社保由蓝月亮宁波分公司缴纳,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也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蓝月亮宁波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2013年6月开始实际在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工作,缴纳社保、工作地点、考勤均在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工资报酬,上诉人并不知道是分公司还是总公司发放。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是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27日在宁波沃尔玛四明中路店工作记录,上诉人接受蓝月亮宁波分公司的管理和安排搞促销,并向其报告工作情况。2.蓝月亮宁波分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同意,但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因连续超长时间工作,身体难以承受,要求调休或年休被拒,蓝月亮宁波分公司称无调休年休,也没有加班工资,不想干就交辞职表走人。上诉人2016年4月8日提交的《员工辞职表》是提交给蓝月亮宁波分公司的,上诉人不可能向和自己无任何联系的总公司提交辞职表。但是被当场拒绝,要求写明辞职为个人原因后重新提交,但该《员工辞职表》并未返还。至仲裁时,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才拿出这份经过事后补充的、伪造的《员工辞职表》,妄图逃避法律责任。该表中显示上诉人辞职事件是2016年4月18日,蓝月亮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最后签字同意时间是4月4日,离职考勤表中却在4月11日8:30被安排年休,并确定离职日期为5月4日。也就是说,上诉人提交辞职申请未得到同意的情况下,就已经安排被年休,并确定了离职日期。辞职表和离职考勤确认表明显系事后填补,企图裁员并逃避补偿金。同时,假设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提交的辞职表为真实,按照提前一个月辞职的公司规定,上诉人的离职时间也应该是2016年5月8日,而不是离职考勤确认表中的5月4日。并且,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一再强调辞职表中的“辞职原因”不存在,也足以印证上诉人本欲辞职,但其坚决不同意的态度。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对辞职表内容不认可,要求重新提交,却在5月5日突然通知上诉人不想干可以走人了,明显恶意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心灰意冷表示同意,但是认为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蓝月亮宁波分公司经理徐振清是上诉人能直接接触的上级领导,上诉人的工作听从徐振清等领导的指挥和管理、安排,辞职表也是交给他,但2016年4月8日提交时为空白表格。一审法院如何查明不是向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提出的申请?向谁提交辞职申请和劳动关系认定有什么关系?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签订变更协议书,但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一定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双方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没有人身隶属性。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日常工作受蓝月亮宁波分公司的管理也明显加重上诉人一方的责任。4.上诉人离职是因蓝月亮宁波分公司辞退,应由其对辞退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变更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但实际履行是在蓝月亮宁波分公司,三者存在主体混同,应当对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于2010年4月1日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31日续签,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即便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是真实的,但上诉人实际工作地点一直在宁波平安大厦,只不过由原来的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变为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换了个牌子但还是原班人马。《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时间是2013年6月1日,但是2013年9月才将社保缴纳单位进行变更,蓝月亮宁波分公司称未及时办理明显逃避责任。上诉人在庭审中补充: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本案的焦点实际是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是否维持或者提高。上诉人第一次回复用人单位的告知书将劳动报酬实际发放情况进行明确,公司第二次回复时以签订过的薪酬协议确认书上为准,上诉人回复从未签订过薪酬协议书。公司将基本工资从7500元降低至1888元,上诉人不可能同意,且已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属私自变更工资标准、违法降低工资。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二被上诉人都不是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只是代缴社保,并没有管理职能。上诉人的基本工资1888元在薪酬制度上有明确的规定,且经过民主程序。从2015年8月开始已实际履行,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四第11条的规定,双方系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且员工的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反而是大幅度提高了。上诉人的要求不符合公司的薪酬体系标准,之所以不签订协议的原因是员工的收入有提成制,如果签了薪酬制度协议的话,员工不工作也能获得较高薪酬,对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已经缴纳了失业保险,失业金应由保险部门支付,且失业并非被上诉人造成,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办理了失业登记。储叶红离职前年休假已经休完,且2015年5月23日之前的年休假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上诉人一审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不应支持。储叶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488.10元(8536.63元×6.5年);2.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年休假工资报酬4709.86元[8536.63元÷21.75天×(5天+136天÷365天)×200%];3.蓝月亮宁波分公司为储叶红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失业证明书、社会保险终止/中止证明书),支付储叶红失业待遇损失13950元(1860元/月×75%×10个月);4.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支付2015年高温补贴900元(225元/月×4个月);5.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支付2016年2月的工资6000元;6.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储叶红于2010年4月1日进入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二份劳动合同,签订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及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并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储叶红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1日,储叶红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储叶红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现储叶红同意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劳动合同期满到期日止,将劳动合同的甲方(即“用人单位”)变更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由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代替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内容、约定期限等保持不变、继续有效,储叶红前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2013年9月起,储叶红的社会保险费开始由蓝月亮宁波分公司缴纳。2014年6月17日,储叶红签署申请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申请将月基本工资自2014年6月1日起调整为1888元/月,浮动部分按公司制度执行。”储叶红于2016年4月8日提交员工辞职表,申请辞职原因为“1.每月考核之后,强迫调整底薪,不确定每个月工资到底是多少;2.工作量猛增;3.2016年3月全月无休,人事告知销售部无调休假,公司仍不予以回复,无人文关怀可言”;同日,储叶红签署离职考勤确认表一份,确认“本人剩余假期合计124小时,公司已安排本人2016年4月11日8时30分至5月3日12时30分休完剩余假期(5月3日13时30分至17时30分按事故处理),离职时间为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16日,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一份。储叶红后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至2016年年休假工资、失业待遇损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要求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向储叶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失业登记证明书、社会保险终止/中止证明书,并驳回了储叶红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是否应对就本案讼争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储叶红主张虽其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储叶红实际在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工作,受其管理为其服务,并由蓝月亮宁波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蓝月亮宁波分公司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存在主体混同关系,故应由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民事责任。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其仅受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为储叶红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对储叶红日常工作进行管理,与储叶红无实际用工关系,故无须承担民事责任。经审查,储叶红、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明确储叶红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储叶红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虽储叶红对《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储叶红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虽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储叶红的社会保险费由蓝月亮宁波分公司缴纳,但储叶红的工资报酬均由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储叶红的离职证明亦由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而储叶红未举证证明其日常工作是受蓝月亮宁波分公司管理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离职申请系向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提出,故储叶红与蓝月亮宁波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因储叶红提出辞职而与储叶红解除劳动关系,储叶红为此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依法有据,无法在本案中直接查明,且由作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蓝月亮宁波分公司直接承担总公司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储叶红要求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失业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储叶红应另行主张。关于储叶红要求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储叶红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且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同意向储叶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故对储叶红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就本案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储叶红主张其曾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后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但储叶红实际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未发生变化,储叶红2013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缴纳、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办公场所混同、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故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主体混同,故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应作为用工主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蓝月亮宁波分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纠纷中,储叶红仅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储叶红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虽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但不存在主体混同,也没有共同用工的情形,故无须就本案所涉纠纷承担民事责任。经审查,虽储叶红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曾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双方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明确储叶红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储叶红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故储叶红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虽储叶红2013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仍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缴纳,而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对此的抗辩理由(即未及时办理社会转移手续)符合客观实际,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予以采信,并确认储叶红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本案讼争纠纷系储叶红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因履行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无涉;且储叶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在劳动法律关系上存在主体混同关系,也未明确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应对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对储叶红要求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同意为储叶红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储叶红对蓝月亮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储叶红可依法另行主张;储叶红对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储叶红关于高温补贴、2016年2月工资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储叶红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储叶红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登记证明书、社会保险终止/中止证明书;二、驳回储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储叶红于2013年6月1日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的书面协议,其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且每月工资亦由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储叶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此应有相应的认知。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关于其仅为储叶红缴纳社保的解释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储叶红虽主张其一直接受蓝月亮宁波分公司的管理,但其提出的“徐振清”并非工商登记载明的蓝月亮宁波分公司负责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振清”系与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代表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对储叶红等进行管理,无法据此认定与储叶红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在此前提下,储叶红要求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承担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所有用工主体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储叶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佳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