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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朱吉云诉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吉云,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吉云,男,195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法定代表人:金春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吉云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门村委会)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吉云、被上诉人南门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何煦到庭参加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吉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门村委会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朱吉云在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联民村与1队(液化站)交界的12.38亩土地(以下简称“系争土地”)上的种植物进行保护性的审理,该种植物具有珍贵的植物种质资源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功能性质。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整体的关系、目的和交易进行完整清楚的审理。系争地块已处于开发建设用地状态,被上诉人不履行租赁协议已约定的续签合同义务,使其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以便随时解除,剥夺承租人应当享有的相关权益。被上诉人南门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南门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朱吉云向南门村委会返还系争土地;2、朱吉云向南门村委会支付土地使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租金5,571元计算);3、朱吉云对系争土地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朱吉云向南门村委会承租系争土地,用于种植苗木。租赁期限为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2002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的租金为每年每亩400元,2007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的租金为每年每亩450元。该《协议书》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南门村委会按约将系争土地交付朱吉云使用,朱吉云在系争土地上种植了苗木。合同到期后,朱吉云继续占有使用系争土地,南门村委会以每年每亩1,000元标准向朱吉云收取租金,朱吉云已经将租金支付至2015年4月。另查明:系争土地属于集体农用地,土地用途为灌溉水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02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就系争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于2012年4月30日届满,之后,朱吉云继续使用系争土地,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南门村委会随时可以解除合同。法院注意到,南门村委会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朱吉云书面提出过要求解除合同,故法院依法确定双方就系争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即2016年3月7日。合同解除后,朱吉云应搬离系争土地,将系争土地返还给南门村委会,并按每年每亩1,000元标准向南门村委会支付租金及土地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日止。故南门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南门村委会主张的对系争土地恢复原状,因南门村委会未举证证明系争土地原始状况,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朱吉云辩称要求南门村委会按征地标准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与朱吉云之间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队12.38亩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3月7日解除;二、朱吉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队12.38亩土地返还给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三、朱吉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租金及土地使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租金5,571元计算);四、驳回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朱吉云主张的南门村委会有义务续签双方的租赁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就系争土地的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予以续签,因此上诉人朱吉云要求继续使用系争土地已无相关依据,南门村委会依法有权要求朱吉云搬离系争土地,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朱吉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朱吉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振军审判员  许 京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