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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宋爱国诉胡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爱国,胡杰,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爱国,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杰,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桥路1438号古北国际财富中心20层01-04单元。法定代表人:洪承杓,总经理。上诉人宋爱国因与被上诉人胡杰、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6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爱国上诉请求:要求增判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其已支付的律师费系实际损失,本案因侵权人胡杰不愿意协商理赔事宜,导致其聘请律师协助诉讼,律师也付出了大量工作,且收费符合相关律师服务费指导价标准,其实际损失远大于诉讼主张,因受伤影响工作而产生的损失也未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律师费过低。胡杰、三星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宋爱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6,133.80元、残疾赔偿金90,0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12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复印费6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0元、车损32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胡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9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广元西路出乐山路以南约25米处,胡杰驾驶沪LX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宋爱国发生碰撞,致宋爱国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胡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沪LXXX**车辆在三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发后,宋爱国支付律师费8,000元。宋爱国系本市非农户籍。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宋爱国因事故致左侧多发(共计五根)肋骨骨折等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宋爱国支付鉴定费2,3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以加粗加黑的字体写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下,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结合胡杰事发后逃逸及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此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的部分由胡杰自行承担。宋爱国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8,000元金额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判决:1、三星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爱国108,255.40元;2、胡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爱国33,663.10元;3、驳回宋爱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9元,由宋爱国负担60元、胡杰负担1,56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律师费的争议,本起事故致上诉人受伤,因侵权人胡杰未能积极协商理赔,致使受害人选择诉讼途径维护其权益,亦属无奈,因诉讼聘请律师而产生的律师费,系合理损失,但该损失金额的认定也应结合案情及判决结果,故一审法院参照相关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律师费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宋爱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宋 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