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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润迪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润迪砼外加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志。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润迪砼外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润迪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迪砼外加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02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鑫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志、高成军,被上诉人润迪砼外加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鑫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润迪砼外加剂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现地下室工程尚未浇筑完工,付款条件不成就;对账函中刘福进的签字仅是对供货量及价格的确认,并未确认润迪砼外加剂公司已完成供货,建鑫建安公司支付货款条件不成就。润迪砼外加剂公司辩称,涉案主体工程早已封顶,建鑫建安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在对账函上签字后,就应当支付货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润迪砼外加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鑫建安公司偿还货款5204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鑫建安公司中国富通(国际)鞋材纺织服装交易中心D、E区工程项目部系建鑫建安公司设立的工程项目部,刘福进系项目负责人。中国富通(国际)鞋材纺织服装交易中心D、E区工程预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2013年1月12日,润迪砼外加剂公司与建鑫建安公司中国富通(国际)鞋材纺织服装交易中心D、E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润迪砼外加剂公司向建鑫建安公司中国富通(国际)鞋材纺织服装交易中心D、E区工程项目部提供规格为WJB的砼复合液,单价每吨3250元(宿州市富通鞋业D/E区地下室抗渗外加剂,以构成实际使用量结算);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2013年2月10日前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10万元货款,富通鞋业D、E区地下室砼浇注完成付至所供货款的70%,余下30%货款待地下室砼浇注完三个月内付清;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WJB复合液数量按宿州富通鞋业D、E区地下室砼方量×砼配合比每M3用量结算;出卖人不需要提供发票。2013年4月12日,刘福进在《富通置业砼量登记表》中签名确认:WJB用量:C354418M3×11.25KG/×M3=49.7吨C40P810598M3×13.33KG/×M3=141.2吨,合计WJB复合液用量190.9吨。2014年10月17日,润迪砼外加剂公司与建鑫建安公司中国富通(国际)鞋材纺织服装交易中心D、E区工程项目部对账,对账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WJB砼复合液供货合同(用于该项目部地下室),现已完成供货,供货数量190.9吨,单价3250元/吨,货款合计620425元,已付款10万元。截止目前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520425元。刘福进在收货方建鑫建安公司宿州百丽富通鞋业D、E区工程项目部处签名。该款至今未付。截止2015年6月18日,中国富通(国际)鞋材纺织服装交易中心D、E区主体工程已封顶,但工程地下室抗渗坡道处零星工程尚未完工,现该工程因建设单位原因停工。一审法院认为,润迪砼外加剂公司与建鑫建安公司中国富通(国际)鞋材纺织服装交易中心D、E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富通(国际)鞋材纺织服装交易中心D、E区工程预定于2014年7月16日竣工,现工程主体已经封顶,因建设方的原因造成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已远超过润迪砼外加剂公司签订合同时对付款期限的预见;且润迪砼外加剂公司在2013年4月13日完成了供货,至今已有三年之久,建鑫建安公司作为承建方以部分零星工程未完工抗辩,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中国富通(国际)鞋材纺织服装交易中心D、E区工程项目部系建鑫建安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对外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建鑫建安公司承担,故对润迪砼外加剂公司要求建鑫建安公司支付货款5204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润迪砼外加剂公司要求建鑫建安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润迪砼外加剂有限公司货款520425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润迪砼外加剂公司与建鑫建安公司中国富通(国际)鞋材纺织服装交易中心D、E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润迪砼外加剂公司向建鑫建安公司中国富通(国际)鞋材纺织服装交易中心D、E区工程项目部供应WJB砼复合液,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刘福进在对账函中签字,确认尚欠润迪砼外加剂公司货款520425元。建鑫建安公司对其尚欠润迪砼外加剂公司货款无异议,但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润迪砼外加剂公司向其主张涉案货款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2013年2月10日前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10万元货款,富通鞋业D/E区地下室砼浇注完成付至所供货款的70%,余下30%货款待地下室砼浇注完三个月内付清”,但从刘福进签字的《富通置业砼量登记表》及《对账函》来看,早在2013年4月12日就确认润迪砼外加剂公司已完成供货,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建鑫建安公司理应按照《对账函》承担付款义务。涉案工程后因建设方的原因停工至今,建鑫建安公司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将风险转嫁给润迪砼外加剂公司,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建鑫建安公司至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给润迪砼外加剂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润迪砼外加剂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7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建鑫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