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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闫建勋与司新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勋,司新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161号原告闫建勋,男,生于1949年2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魏帅举,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新峰,男,生于1963年12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闫建勋诉被告司新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帅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建勋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闫建勋开始跟随被告在其承包的禹州市××铁李村房屋建筑工程干活。2015年5月份,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就不再继续跟随被告干活。被告给原告打下一张条作为欠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下余工资款,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司新峰支付工资款44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司新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所欠工资款数目属实,我也应该支付这工钱。因为我的老板一直没有给我钱,所以我无法向他们支付,只要老板给我钱,我就给原告工钱。原告闫建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司新峰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原件一份,证明经结算后,被告司新峰仍下欠原告闫建勋4400元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司新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闫建勋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司新峰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原告闫建勋开始跟随被告司新峰在禹州市××铁李村房屋建筑工程干活,工钱为每天100元。2015年5月份,由于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被告给原告打下一张条作为欠款凭证,内容为“严建勋铁里(李)工地总54天,付1000元,下余4400元整”。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司新峰支付其工资款4400元。本院认为:原告闫建勋为被告司新峰提供劳务,被告司新峰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司新峰出具证明条确认尚欠原告闫建勋工资款闫建勋4400元,双方就劳动报酬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司新峰应支付拖欠原告闫建勋的工资款4400元,故原告闫建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建勋工资款44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司新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