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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万鹏与王明光、毛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鹏,王明光,毛连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4257号原告:张万鹏,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王明光,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毛连国,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梁山县。原告张万鹏与被告王明光、毛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鹏,被告王明光、毛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明光、毛连国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明光由被告毛连国及案外人李树里提供担保,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案外人均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明光辩称,借款的时候,原告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0元。我已经偿还部分借款,但是具体数目记不清了。被告毛连国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所为。原告张万鹏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明光由被告毛连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7日。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明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毛连国质证称,证据上的签字不是我的,手印看不清楚是不是我的。被告毛连国当庭申请对其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但经本院技术室多次催缴,被告毛连国始终未能缴纳鉴定费用,被本院技术室终止鉴定程序。经审查,本院经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毛连国虽申请对其签名及手印真伪进行鉴定,但经本院技术室多次催缴,被告毛连国始终未能缴纳鉴定费用,被终止鉴定程序,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被告王明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张万鹏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明光当庭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9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张万鹏无异议,但认为王明光偿还的是利息。经被告王明光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张万鹏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张万鹏无异议。被告王明光、毛连国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明光、毛连国未向本庭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被告王明光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张万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及被告毛连国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张万鹏向本庭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条,履行了举证义务,被告王明光辩称在借款时,原告张万鹏已经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5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对于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万鹏提交的证据,被告毛连国虽申请对其签名及手印真伪进行鉴定,但经本院技术室多次催缴,被告毛连国始终未能缴纳鉴定费用,被终止鉴定程序,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其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明光于2014年12月28日由被告毛连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张万鹏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7日,2015年9月2日,被告王明光偿还借款10000元,2016年7月7日,案外人李树里偿还借款6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明光应予偿还。原告张万鹏要求被告王明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明光偿还的1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抵充顺序,被告王明光给付的10000元,应视为利息,对此10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原告张万鹏认可案外人李树里已经于2016年7月7日偿还利息6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被告毛连国在借条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名义签字,保证期间为两年,尚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万鹏要求被告毛连国对被告王明光的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万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6月28日之前的未付利息为22000元,2016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毛连国对被告王明光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明光、毛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延敏审 判 员  张竞舟人民陪审员  侯宪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儒兴书 记 员  温玉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