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荥经县塔山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春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荥经县塔山有限责任公司,杨春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荥经县塔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附城乡南罗坝村。法定代表人:姚清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祥,男,1982年3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上诉人四川省荥经县塔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春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11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塔山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且本案的涉案产品也在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故四川省荥经县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1月1日,一审原告通过淘宝店铺“塔山老树茶”购买“塔山红茶”1盒,收货地在成都市武侯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涉案红茶通过物流方式交付,故收货地成都市武侯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 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