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永惠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惠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305号罪犯王永惠,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水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永惠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刑期止日为2018年9月9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对罪犯王永惠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王永惠在服刑改造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6年3月、8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5年9月、12月、2016年3月、6月获得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王永惠于2015年8月20日交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永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并全额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惠予以减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谭 红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