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常州峰群电器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健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张雪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峰群电器有限公司,常州市健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张雪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589号原告:常州峰群电器有限公司,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宁村惠民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652642658。法定代表人:于绍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伟,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健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牛郎村委蒋家庄3号。法定代表人:张雪方,该公司经理。被告:张雪方,男,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常州峰群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健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张雪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常州峰群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方、常州市健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峰群电器有限公司诉请为:1、判令被告常州市健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4620元;2、判令被告常州市健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按年利率9%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张雪方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常州市健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截止2016年5月14日,被告公司共计结欠原告单位款项104620元。该公司股东只有被告张雪方一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雪方、常州市健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常州市健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截止2016年5月14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单位共计结欠原告款项104620元。嗣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常州市健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股东只有被告张雪方一人。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对帐单、工商登记资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被告也已经和原告对帐并确认结欠款项104620元,故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常州市健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股东只有被告张雪方一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的情况下,被告张雪方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健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张雪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峰群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0462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常州峰群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6.5元,由被告常州市健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张雪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3元。审判员 崔明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顾建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