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民终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勇与吉林大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吉林大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南广街道东二条东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大学,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兴东,吉林大学地探学院职工。上诉人张勇与被上诉人吉林大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吉林大学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吉林大学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且租赁协议到期前及到期后,吉林大学均未通知张勇解除租赁协议,因此张勇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吉林大学要求张勇迁出房屋必须以解除合同为前提,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张勇。因吉林大学既没有在合理期限通知张勇,也未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其直接诉请张勇迁出案涉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虽原告诉讼主张未明确解除合同,但主张被告归还房屋应视为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吉林大学根本没有诉请解除租赁合同,且一审庭审中吉林大学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增加解除租赁合同这一诉请;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四条的规定错误,且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引用了《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在判决最后却没有将该条款作为判决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吉林大学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林大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勇归还房屋并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自2015年4月30日至归还房屋之日止);2.诉讼费由张勇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30日,吉林大学所属吉林大学建设工程学院与张勇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吉林大学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16号102号门市房租赁给张勇使用,面积为75平方米,租期从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年租金2.5万元。2014年4月30日后,吉林大学要求张勇倒出房屋遭拒。致使吉林大学诉讼来院,要求张勇归还房屋并给付拖欠房屋租金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归还房屋日止。现该房屋仍由张勇使用,未向吉林大学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原审法院认为:一、吉林大学与张勇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吉林大学、张勇所签房屋租赁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在双方未续签订租赁合同情况下,由张勇继续使用该房屋,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继续租赁房屋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吉林大学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合同。虽吉林大学诉讼请求未明确解除合同,但主张张勇归还房屋应当视为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三、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为2.5万元,张勇于2015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房屋至今,应自2015年5月1日起给付吉林大学房屋租金至迁出房屋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五)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迁出位于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16号102号门市房并将该房屋交付吉林大学;二、张勇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吉林大学支付房屋租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迁出房屋时止,按年租金2.5万元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勇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案涉2012年4月30日《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吉林大学地探学院(全称:吉林大学地球探测科学与技术学院)与张勇签订。合同约定租期从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到期后,吉林大学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合同已到期,要求张勇迁出并归还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吉林大学为出租人,张勇为承租人,租期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张勇与吉林大学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在双方未达成续租合意的情况下,张勇作为承租人负有及时返还案涉房屋给吉林大学的义务。虽然吉林大学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过张勇收回案涉房屋,但租期届满后吉林大学并未向张勇收取租金,随即为请求张勇返还租赁房屋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了双方并未达成续租的合意,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续租的规定,吉林大学和张勇并未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张勇关于吉林大学应先通知其解除合同才能要求其搬离案涉房屋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五)项关于履行方式不明的规定、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结算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出卖人所有权的规定确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中应予纠正。综上,张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6.00元,由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绳继萍代理审判员 李迪& # xB;代理审判员 贺   银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