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0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群洁与邢淑文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洁,邢淑文,天津市滨海新区世华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851号原告:李群洁,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邢淑文,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世华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经营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河南东路集贸市场****号。负责人:张良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该单位员工,住。原告李群洁与被告邢淑文、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世华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成泰和新都xx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贻成泰和新都xxx号房屋,房屋价款为102万元,并约定差价房款在被告收到全部房款后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于同日向被告交纳了定金2万元。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经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贷款也已办理完毕并履行,但被告却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诉请法院解决。被告邢淑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6年6月初被告与案外人于女士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凑齐首付款等义务,但是原告方并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后被告多次催促未果。2016年7月原告也一直未办理相应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违约应对被告进行赔偿。后原告将房屋转介绍给案外人,如果案外人有能力购买,被告也愿意配合。因为政策变化、房价上涨,被告需要原告对被告进行赔偿。诉争房屋出于出租状态。被告不了解原告贷款已经审批的情况。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世华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述称,当时约定的是被告自行办理后续手续,没有其他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房产买卖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借款合同、交易监管资金收款收据凭证、委托书及房屋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被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雪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滨海新区塘沽泰和新都xxx号房屋,房屋价款102万,合同并约定高评款房主收到全款还于乙方。签订合同当时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2万元。原、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在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进一步约定了房屋买卖的相关事项,其中房屋价款约定为122万元,首付款244000元,剩余贷款976000元以商业贷款形式支付,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房管部门资金监管账户存入首付款244000元,并于2016年10月11日与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载明银行审批贷款976000元,后双方就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问题产生分歧,故成讼。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信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支付定金2万元,首付款244000元,对于剩余购房款,已通过贷款形式准备完毕,并以现金形式提供了担保,现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属于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方的合同义务已履行,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赔偿,没有合同依据,房屋价格上涨或下跌均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该风险不应由对方承担,被告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群洁与被告邢淑文继续履行针对滨海新区塘沽贻成泰和新都xx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被告名下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若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可自行办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乔蕴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