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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春阳与郑习友、王翠玲、郑微微、刘涛、张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阳,郑习友,王翠玲,郑微微,刘涛,张忠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1065号原告:刘春阳,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职业。被告:郑习友,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王翠玲,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工人。被告:郑微微,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刘涛,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张忠权,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职业。原告刘春阳诉被告郑习友、王翠玲、郑微微、刘涛、张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阳、被告郑微微、张忠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习友、王翠玲、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阳诉称:2014年9月25日,郑习友、王翠玲夫妻二人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6万元,我们约定此款月息5分,郑微微、刘涛、张忠权对借款的偿还提供保证担保。当天,我扣除两个月利息6,000.00元后,实际交付郑习友5.4万元。之后,郑习友按月息5分向我还过四次利息即1.2万元,另通过徐文华还过三、四次利息。现郑习友、王翠玲不再还款,且无法联系,故诉请法院判决郑习友、王翠玲偿还我借款4万元,刘涛、张忠权对此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郑微微辩称:作为担保人,我已于诉讼中偿还借款2万元,并与刘春阳约定,余下的4万元与我无关。被告张忠权辩称:虽然我没见到刘春阳将借款6万元交给郑习友,但我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郑习友、王翠玲、刘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郑习友、王翠玲系夫妻。2014年9月25日,刘春阳与郑习友、王翠玲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刘春阳借给郑习友夫妻人民币6万元,郑习友夫妻于借款到期日时必须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分期给付款项,则按照利息、本金的顺序为准;郑习友夫妻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偿还本息;郑微微、张忠权、刘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系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时,刘春阳与郑习友夫妻另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当日,刘春阳按月利率5%扣除2个月利息6,000.00元后,从其农业银行账户中转账交付给郑习友借款5.4万元。此后,郑习友按月利率5%向刘春阳四次偿还利息1.2万元,并通过徐文华四次偿还刘春阳利息1.2万元,共还利息2.4万元;后郑习友、王翠玲不再偿还本息,刘春阳于2016年8月份向郑微微、刘涛、张忠权主张还款。2016年11月20日,郑微微庭外自行向刘春阳还款2万元,刘春阳收款后向其出具收条载明:“今郑微微担保郑习友、王翠玲借款人民币6万元一事,本人郑微微自愿担保人民币2万元正,从即日起郑习友、王翠玲借款事实无关,不许在打扰我的生活,否则本人有权力报警。”;据此,刘春阳于庭审中放弃对郑微微的起诉。诉讼中,张忠权因对案涉6万元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其自行向刘春阳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刘春阳提交的《借款合同书》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张忠权所写借条1份,郑微微提交的收条1份,本院调取的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1份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春阳与郑习友、王翠玲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确立,除约定的月利率5%高于法律规定以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但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的5.4万元偿付。虽郑习友已按月利率5%共计给付利息2.4万元,但此数额未超过借款5.4万元从2014年9月25日出借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79万元。因上述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12月25日到期,而三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内,故刘春阳于2016年8月份向连带保证人郑微微、刘涛、张忠权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因郑微微已偿还借款2万元,刘春阳于诉讼中自愿放弃对其起诉,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张忠权向刘春阳出具2万元借条一节,因刘春阳并未实际出借给张忠权2万元,此借条系张忠权基于担保行为而出具,但张忠权同意刘春阳本案的诉讼请求,故张忠权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数额并非2万元,应为尚欠的3.4万元。同时,刘涛与刘春阳对担保数额未作特别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数额亦为3.4万元。郑习友、王翠玲、刘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习友、王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阳借款本金3.4万元,被告刘涛、张忠权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360.00元),由原告刘春阳负担150.00元,由被告郑习友、王翠玲、刘涛、张忠权负担1,210.00元,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锡铭人民陪审员  王瑞鹏人民陪审员  席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