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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肖高友与无锡兴达钧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高友,彭逢伟,无锡兴达钧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256号原告:肖高友,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逢伟,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被告:无锡兴达钧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葛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尤力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负责人:焦宏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良。原告肖高友与被告彭逢伟、无锡兴达钧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钧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高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兴达钧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新、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逢伟、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嘉兴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高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5.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0,0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彭逢伟、兴达钧杰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彭逢伟驾驶号牌苏BMXX**、苏B7X**挂车辆行驶至G15东侧1,294.70公里处时,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号牌沪D2XX**重型厢式货车,致沪D2XX**车辆追尾撞击案外人许某某驾驶的号牌沪DLXX**中型厢式货车,沪DLXX**车辆又碰撞了案外人缪某某驾驶的号牌浙F5XX**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及另两名同车人员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彭逢伟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缪某某无责。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需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苏BMXX**、苏B7X**挂车辆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沪DL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浙F5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嘉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兴达钧杰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彭逢伟系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5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院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平安嘉兴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但是事故车辆与原告所乘坐的车辆没有任何接触,两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侵权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逢伟、平安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嗣后又多次前往该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635.30元。2016年11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11月24日,该机构出具沪鋆司鉴[2016]临鉴字第1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高友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右足第1.2跖骨基底部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右足酸痛等。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预付鉴定费900元。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事发时在上海郭冉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人员唐功金、车上人员任国兴三人受伤。审理中,原告及唐功金、任国兴一致确认交强险赔偿限额(包括交强险无责险赔偿限额)由任国兴优先受偿,若有剩余再由唐功金受偿。事故发生时,苏BMX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7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兴达钧杰公司,被告彭逢伟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中,且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沪DLXX**中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浙F5XX**小型轿车在平安嘉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至、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保单、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兴达钧杰公司处驾驶员被告彭逢伟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兴达钧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前,事故车辆苏BMX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7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DLXX**中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浙F5XX**小型轿车在平安嘉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上述三车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同一事故中连环碰撞,其冲撞在相互之间存在作用力,均与原告的受伤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沪DLXX**中型厢式货车、浙F5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无责限额已使用完毕,苏BMX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7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兴达钧杰公司赔偿。对于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三期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产生医疗费1,635.3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0日,确定营养费90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本案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2,4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发后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20日,确定误工费8,76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衣物损,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鉴定费9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中,医疗费1,635.3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535.30元,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承担5/6赔偿责任计2,112.74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1/12赔偿责任计211.28元,由被告平安嘉兴中心支公司承担1/12赔偿责任计211.28元。衣物损2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嘉兴中心支公司分别承担1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2,260元,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兴达钧杰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肖高友2,112.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肖高友311.2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肖高友311.2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高友12,260元;五、被告无锡兴达钧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高友1,000元;六、驳回原告肖高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原告肖高友负担68元(已付),由被告无锡兴达钧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绮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