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6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冯爱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冯爱国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爱国,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爱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2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洲,被上诉人冯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121745.5元的赔偿责任,改判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承担施救费、鉴定费14660元。事实与理由:1、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与冯爱国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已告知了冯爱国保险条款的内容。依照保险条款,鉴定费、施救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有绝对免赔权;2、车辆损失、路产损失应当按照责任分摊;3、法院酌定2000元残值没有依据。冯爱国答辩称,鉴定费、施救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等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冯爱国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主张全部车损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足额赔付冯爱国后,可以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向第三人追偿。残值酌定2000元双方均认可。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爱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向冯爱国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235231元、施救费8660元、鉴定费6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8260元、乘客险5000元,共计2631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6时40分,王洪厂驾驶冯爱国所有的豫F×××××号货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643KM+801M处时,与熊平平驾驶的赣G×××××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F×××××号货车驾驶人王洪厂、乘车人杨秀明受伤、乘车人于海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厂与熊平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于海云、杨秀明无责任。豫F×××××号货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380000元、车上乘员险每座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现冯爱国诉请理赔,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理应依约予以赔付;事故车辆经鉴定损失为235231元,路产损失82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元,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解上述损失应首先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解由于车辆超载,应扣减合同范围内10%的绝对免赔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赔付后可依据相关规定向责任方予以追偿。车辆更换零部件残值折价,结合更换范围,酌定为2000元,一并从赔付款中扣除,废旧器件归冯爱国所有。施救费、鉴定费属防止损失扩大和查明案件事实而垫付的费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理应支付。冯爱国的合理损失为234501.90元。判决:一、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爱国保险理赔款234501.90元;二、驳回冯爱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王洪厂驾驶冯爱国所有的豫F×××××号货车与熊平平驾驶的赣G×××××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豫F×××××号货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乘员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鉴定费、施救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有绝对免赔权。本院认为,鉴定费、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车辆损失、路产损失应当按照责任分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先赔偿冯爱国相应的保险金,之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关于残值部分,一审根据案件情况酌定为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申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