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州思博威尔服饰有限公司与张科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思博威尔服饰有限公司,张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63号原告:苏州思博威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桃园村。法定代表人:李润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科,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君奎,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州思博威尔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科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思博威尔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钊、被告张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君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思博威尔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2万元,并给付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和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2012年6月7日经结算,确认结欠原告15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未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达成还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所欠15万元分三期归还:协议签订后即还款3万元、2016年5月1日还款3万元、余款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需支付双倍贷款利息。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欠款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张科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实际不存在业务关系,原告诉请的业务实际是常熟市德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在2012年6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实际是并非被告的借款或者被告和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货款,该货款是在原告和德隆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中产生的服装面料的赔偿款;被告认为该赔偿款实际是发生在原告和德隆公司之间,原告应当起诉德隆公司而非被告,希望双方通过协商来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被告的户籍信息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2、欠条1份、还款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款15万元并在2015年9月25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期付款。被告对欠条、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条的款项实际是原告与常熟市德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因加工订单而产生的欠款;还款协议也是常熟市德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发生的欠款,并非张科的个人欠款。3、银行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14日按照还款协议支付了3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为常熟市德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常熟市德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一次经济贸易往来中,被告为直接的经办责任人,因常熟市德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间就合同的履行和责任的承担发生纠葛,被告作为经办责任人在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兹有张科个人欠苏州思博威尔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归还日期2012年6月30日之前。特此立据为证,签字即生效,欠款人张科(签名)2012年06月7日。”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兹有张科(乙方)到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欠苏州思博威尔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人民币15万元,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即还款叁万元,余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果乙方到期不能全部还清,愿向甲方支付双倍银行贷款利息。甲方签章(苏州思博威尔服饰有限公司),乙方签字(张科),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协议书签订后,2015年10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余款12万元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催讨未果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应当知晓出具欠条、还款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被告作为原常熟市德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对自己所经办的业务造成的责任,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书确认自己承担责任的内容和金额的行为,属于对自己义务的处分,是对债务的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给付确定的欠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欠款12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协议书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对于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和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思博威尔服饰有限公司欠款120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和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思博威尔服饰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科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倪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