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宝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宝钢特殊钢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宝钢特钢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宝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宝钢特殊钢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宝钢特钢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373号原告:东莞市宝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小享社区元州街40号。法定代表人:兰冬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泷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沛,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宝钢特殊钢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望洪公路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周隆云,执行董事。被告:宝钢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1269号。法定代表人:庞远林,执行董事。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颖,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光,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建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角社新村路166号。负责人:吴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深圳市建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宝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宝钢特殊钢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宝钢公司)、宝钢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特钢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建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升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泷飞、李沛沛,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颖、殷晓光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莞宝钢公司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终止与原告合作关系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0元(每月订单量约660000元,毛利约40%,每月利润约260000元,按260000元算);2.判令被告东莞宝钢公司赔偿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延期支付原告货款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04568.06元;3.判令被告宝钢特钢公司对被告东莞宝钢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宝钢特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钢公司)签订了采购锻制扁钢金属材料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27534元,被告宝钢特钢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由其检测中心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案外人上海宝钢公司向原告出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随后,原告将该产品向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出售。2015年4月,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在压铸金属材料时出现裂纹,原告因此与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就金属材料问题进行协商。为此,原告将该批次金属材料送回被告宝钢特钢公司处重新检测,被告宝钢特钢公司作出“产品缺陷的产生不是由于原材料本身冶金质量不良引起”的结论。2015年5月27日,被告东莞宝钢公司向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提供一份复函,称原告提供给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的金属材料不合格、热处理工艺需要调整的意见,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在收到被告东莞宝钢公司的复函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是来自案外人上海宝钢公司,不仅终止原告与其的合作关系,并延期支付原告2015年2月、3月、4月、5月货款共计人民币1216620.27元。因原告与被告东莞宝钢公司属于同行业,被告东莞宝钢公司为了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能成为其客户,向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提供不实复函和检验报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宝钢特钢公司作为产品的检测单位,故意作出前后不一的检测结果,导致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终止与原告合作,使原告每月失去60多万的订单,被告宝钢特钢公司应与被告东莞宝钢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在接受东莞市建升压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建升压铸公司)的委托及后续提供的复函过程中,仅仅就东莞建升压铸公司提供的检材本身提供了回复意见,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两份检测报告所对应的检材来源于同一块金属材料,即使是同一块材料,因材料出现裂纹而导致性能发生了变化,各部位指数处于非正常状态,取样裂纹的不同部位,都有可能导致检测结果有一定的偏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故意作出前后不一致的检测结果进而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不足;三、被告宝钢特钢公司没有故意作出前后不一致的检测结果,理由包括:1、模具出现裂纹的原因有多种,如钢材本身质量不达标、热处理加工工艺不当、故意破坏或使用不当等;2、第一份检测报告的结论是模具出现裂纹不是由于钢材本身质量不良引起,第二份检测报告的结论是来样与宝钢材料型号SWPH13不符,与SWBPH1相接近,发现晶界有粗大的趋势,提醒东莞建升压铸公司需对材料热处理工艺进行调整,第二份检测报告中被告并未认为钢材本身质量有问题,并未认定如原告所称“金属材料不合格”,故两份报告的指向目的不同,并不存在前后不一的检测结果;四、被告东莞宝钢公司不存在为了使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成为其客户,向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提供不实复函和检验报告的情况,被告东莞宝钢公司在复函中仅提到第一点是“上海五钢模具钢材”因上海五钢更名为宝钢特钢而不存在,第二点是由于案外人东莞建升压铸公司委托被告检测送检样品(SW8418材料)是否为正宗的上海五钢材料,但被告不存在SW8418钢号的材料,在无法确定钢号的情况下,被告根据行业特性,即模具所需钢材主要为SWBPH1、SWPH13,作出送检产品与SWPH13不符,与SWBPH1相接近的结论,是没有任何瑕疵的;五、模具出现裂纹是原告和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都确认的事实,而出现裂纹的原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显示;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是否与原告终止合作,也有待原告进一步证明,即使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是因模具裂纹的问题而与原告终止合作,现有证据也无法显示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是因为“收到被告东莞宝钢公司的复函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品质问题”而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六、原告发生经济来往的公司是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而委托被告检测的是东莞建升压铸公司,两者是不同的法律主体,被告“为了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能成为其客户”而向东莞建升压铸公司“提供不实复函和检验报告”在逻辑上都讲不通,两个完全不同的事由之间不可能导致不正当竞争关系;七、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26万元没有依据和证据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之间的订单量完全受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经济形势的影响,非恒定数字;八、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是否延期支付货款是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故相关利息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述称,第三人作为需求方,需要的是原告提供的钢材材料达到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的品质要求,至于材料是否来自案外人上海宝钢公司或其他公司,不在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考核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指控被告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表示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在:原告将从上海宝钢公司处购得的钢材(牌号:SWBPH1)销售给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建升科技公司将该钢材制作成模具后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模具出现裂纹,原告将出现问题的模具取样送至被告宝钢特钢公司检测,被告宝钢特钢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原告将该报告提供给建升科技公司;而另一方面,被告东莞宝钢公司向案外人东莞建升压铸公司出具了一份《复函》(含检测报告一份)。由于上述两份检测报告的表述不一致,加上被告东莞宝钢公司出具的该《复函》,导致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误认为原告销售给其的产品不是案外人上海宝钢公司提供的产品,从而终止了与原告的合作。原告认为被告东莞宝钢公司在送检过程中刻意隐瞒案外人东莞建升压铸公司提供的质保书,仅向被告宝钢特钢公司提供送检样件,而被告宝钢特钢公司在送检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下,也未按照正常程序进行,配合被告东莞宝钢公司作出了与原告持有的检测报告不同的结果,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2.争议的两份检测报告以及《复函》的内容两份检测报告均是被告宝钢特钢公司作出,报告编号分别为20_038614和50_038691。其中,编号20_038614的检测报告记载的内容包括:被告宝钢特钢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接受原告的委托,对送检样品进行取样分析,送检样品牌号为SWBPH1,冶炼炉号为398-0113,检测出的洛氏硬度HRC为46.5,化学成分为C含0.39%、Mn含0.36%、P含0.008%、S含0.001%、Si含0.11%、Ni含0.14%、Cr含4.87%、Cu含0.11%、Mo含2.24%、V含0.48%,分析结论为“来样成分核定后,确认与产品出厂质保书相符,属我司材料。在模具开裂处取样作缺陷分析,经高倍检验,缺陷多处呈凹坑状,凹坑内及周围未见夹杂物存在也未见氧化现象,说明缺陷不是来自原材料;凹坑处与基体组织一致,为回火马氏体和回火索氏体,组织未见异常,说明原材料工艺执行正常。综上,该缺陷的产生不是由于原材料本身冶金质量不良引起。”。编号50_038691的检测报告记载的内容包括:检测出的洛氏硬度HRC为48.5,化学成分为C含0.41%、Mn含0.36%、P含0.008%、S含0.002%、Si含0.10%、Ni含0.14%、N含0.013%、Cr含4.89%、Cu含0.11%、Mo含2.28%、V含0.52%、Al含0.011%、H含0.0001%、O含0.0008%,分析结论为“来样分析后,成分与我司SWPH13不符,主要是Si,Mo,V等元素差异较大。根据检测成分,此材料类似我司SWDVA(SWBPH1),从主元素和残余元素配比来看,与我司部分炉号相接近。来样夹杂物水平较好,带状评级SB3~SB4,两项均符合NADCA207相关标准。调质态硬度48.5HRC。高倍分析后,显微组织存在异常,见较多未溶碳化物,保留了部分未转变完全的马氏体,晶界有粗大的趋势,需对材料热处理工艺进行调整”。该编号50_038691的检测报告附件最后空白部分还有一段手写内容,为“此报告我已阅,部分材质与原始材质证明有差异,最大差异有两项:C和Si;热处理硬度偏高,要求HRC46°,报告中为HRC48.5°。”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表示编号50_038691的检测报告附件手写内容为其员工所写,该员工已离职。被告东莞宝钢公司出具的《复函》内容包括:“东莞市建升压铸科技有限公司:贵司2015年4月23日来函、质保书及材料样件(附图)收悉,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1、来函中提及的‘上海五钢模具钢材’因上海五钢于1998年更名为宝钢特钢而不复存在。2、经宝钢特钢检测,根据检测成分,此材料类似我司SWDAV(SWBPH1),从主元素和残余元素配比来看,与我司部分炉号相接近。(附宝钢特钢检测报告)特此复函。东莞宝钢特殊钢加工配送有限公司2015年05月27日”。被告东莞宝钢公司表示《复函》的内容是根据案外人东莞建升压铸公司出具的《外部联络函》而作出的答复,该《外部联络函》的内容包括:“致:东莞宝钢特殊钢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因我司现有供应商‘东莞市宝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供应的‘上海五钢模具钢材’出现了严重品质问题(模仁开裂模号:1215-3和5600-5),严重影响了我司正常生产交付,给我司的信誉造成恶劣影响。经公司会议商讨,我司决定就此次宝耐供应的SW8418材料出现品质问题的五钢模具钢材做成份分析检测。今天下午已将不良样品一块交由贵司,请帮忙检查是否是正宗的上海五钢材料?并请出示一份正式权威的检测分析报告给我司。东莞市建升压铸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4月23日”。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确认曾向被告东莞宝钢公司发出过《外部联络函》。3.原告与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就涉案争议模具出现问题后的处理情况以及双方终止合作的原因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显示,原告与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在2015年4月24日就涉案争议模具开裂问题召开了会议,提出了解决处理意见4条,其中第2条意见为“这两块材料所有加工费用由宝耐公司承担。加工费用大概在7万元左右……(不包热处理费用……)”,第4条意见为“建升要求赔偿的两块材料从‘东莞宝钢特殊钢加工配送有限公司’采购并提供给建升”,原告在会议中表明接受上述第2条意见,对第4条意见提出“再次出现问题,由建升自行承担”的意见。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称上述《会议记录》中记载的加工费用是指其加工制作模具时产生的费用,并不包含热处理费用,因为热处理的环节是在原告交货给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之前就已经完成的,热处理费用是由原告负担的。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在庭审时表示其终止与原告合作是因为原告供应的钢材出现过两次质量问题,虽然后来该问题得到解决,但此后就开始限制向原告采购钢材,直到2015年下半年就没再向原告采购钢材。此外,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表示其有自由选择供应商的权利。4.其他事实被告东莞宝钢公司系由上海宝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钢材销售,模具钢、不锈钢的加工等。被告宝钢特钢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钢铁冶炼、加工,钢铁冶炼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系深圳市建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1日,案外人东莞建升压铸公司系深圳市建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建升科技公司表示所有的模具均由案外人东莞建升压铸公司制作,建升科技公司负责做产品成品。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确认前述《外部联络函》的内容真实性。另查,原告提交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和《钢材买卖合同》显示,原告从案外人上海宝钢公司购得的钢材的牌号为SWBPH1,冶炼炉号为398-0113,化学成分为C含0.38%、Si含0.17%、Mn含0.38%、P含0.008%、S含0.002%、Cr含4.97%、Ni含0.15%、Cu含0.11%、Mo含2.26%、V含0.54%。原告表示其提供给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的《送货单》上的产品“8418光料”实际上就是钢号SWBPH1的产品。再查,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表示其向原告购买的钢材都是已经过热处理的钢材,原告向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提出的报价数额有包含热处理的工艺,但是报价没有明确区分钢材费用和热处理费的具体细目;至于热处理如何完成,由原告自行解决,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没有向原告指定热处理加工方;若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使用原告提供的钢材制作的模具出现质量问题时,不管是钢材原材料的问题还是热处理阶段出现问题,责任均在于原告,原告应为此负责。原告则表示涉案争议钢材的热处理由原告指定深圳一家热处理公司进行,并由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直接将热处理费用支付给该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以二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作出不实报告,侵害其商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不正当竞争之诉。从原告与被告东莞宝钢公司经营业务的性质与范围可知,原告与被告东莞宝钢公司系同业竞争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基于涉案的《复函》和两份检测报告(编号分别为20_038614、50_038691)的内容,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两份检测报告关于送检样品的分析结果确非完全一致:编号20_038614的检测报告的结论为“来样成分核定后,确认与产品出厂质保书相符,属我司材料……说明缺陷不是来自原材料……说明原材料工艺执行正常。综上,该缺陷的产生不是由于原材料本身冶金质量不良引起。”;编号50_038691的检测报告的结论为“来样分析后,成分与我司SWPH13不符……此材料类似我司SWDVA(SWBPH1)……与我司部分炉号相接近……需对材料热处理工艺进行调整。”由此可以看出,两份检测报告的观点并不矛盾,编号20_038614的检测报告认可送检材料为被告宝钢特钢公司的材料,且原材料质量不是引起缺陷的原因;编号50_038691的检测报告则认定送检材料类似于被告宝钢特钢公司的SWBPH1材料,与其部分炉号相接近,材料的热处理工艺需要调整。事实上,原告提供涉案钢材给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时,其在《送货单》上标示的产品为“8418光料”,而案外人东莞建升压铸公司出具给被告东莞宝钢公司的《外部联络函》中也是委托被告东莞宝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SW8418材料出现品质问题的模具钢材做成份分析检测,可见,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对涉案材料牌号的理解是SW8418,被告在庭审时明确了其没有SW8418钢号的材料,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存在该种材料,故被告宝钢特钢公司在编号50_038691的检测报告中陈述“成分与我司SWPH13不符”以及“此材料类似我司SWDVA(SWBPH1)”并无不妥,而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宝钢公司采购的涉案钢材的牌号正是SWBPH1。至于被告东莞宝钢公司出具的《复函》只是对《外部联络函》的回复,反映的内容也与编号50_038691的检测报告一致。因此,被告东莞宝钢公司出具的《复函》以及被告宝钢特钢公司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的内容并不会造成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的误认,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也明确了其终止与原告合作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钢材出现过两次质量问题,再者其也有自由选择供应商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和各方陈述,无论是原告认为二被告的检测报告和《复函》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还是原告认为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因检测报告和《复函》而产生误认,甚至原告认为二被告的检测报告和《复函》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原告商誉,原告的这些观点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原告无证据证实检测报告和《复函》内容是虚假、捏造的,也从未提交过任何证据证实涉案的检测报告和《复函》曾向公众散播、传播,并且第三人建升科技公司明确表示未被误导,故二被告的行为并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宝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8.52元,由原告东莞市宝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丽斯审 判 员 李 琼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玉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