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钢、陈琴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钢,陈琴丽,王宝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钢,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东倩,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春,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琴丽,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明,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宝兴,男,195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再审申请人王钢因与被申请人陈琴丽、原审被告王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王钢在案涉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不是事实,王钢从未在父亲王宝兴为向陈琴丽借款而出具的借条上签过名,也对陈琴丽与王宝兴之间的借款事项毫不知情,原审判决王钢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钢申请对案涉借条上担保人处所签“王钢”字样是否系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审查中,王钢还提交了其于2016年12月12日书写的材料一份,以证明其字迹与在案的借条上“王钢”签名不同,另提交了2013年12月28日的《杭州日报》一份,以证明其房产证曾被父亲王宝兴偷走,其曾登报声明作废。王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陈琴丽提交意见称,王钢于审查中提交的材料系其单方出具,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案涉借条上“王钢”二字系王钢本人所写,且借条附有王钢的身份证号码,王宝兴也曾将王钢的房产证交于陈琴丽以表示还款的诚意。故王钢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钢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附卷的邮寄凭证、文书签收回执以及文书送达备忘表所载,原审法院在先后经电话联系王宝兴和王钢、向该二人的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应诉文书以及直接送达均未果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二人送达传票等应诉文书,程序合法到位。王宝兴、王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经审查陈琴丽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所作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现王钢申请再审称案涉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于审查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王钢提出的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故王钢所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案涉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而王钢在本院审查中自述,其与借款人王宝兴系父子关系,其和父亲王宝兴及母亲曾一起居住至2013年11月份,而在2013年9月份王钢已知晓其父王宝兴因向外借款拿走自己名下房产证,王钢向其父讨要,在2014年年初其父以王钢名义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才把房产证拿回来并返还给王钢。则根据该陈述,王钢对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并非毫不知情,其未及时提出异议以保护自己权利不符合常理。综上,王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危 薇审判员 徐毅翀审判员 陈洁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