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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大云与吴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云,吴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932号原告:赵大云,女,194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吴长英,女,194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赵大云与被告吴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云,被告吴长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7600元,共计2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长英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赵大云借款20000元给其儿子做生意,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2015年5月开始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还款,被告于2015年8月-2017年2月未付利息,计19个月76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长英辩称,原告赵大云起诉我向她借人民币的过程、来往、协商等是从2012年8月20日开始,到2013年4月1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9日为止,我向原告出具四张借条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钱期限,赵大云说:“你哪时有,就哪时还,钱我放着也是放着,我不忙用”。2012年至2015年7月期间,别人拿来给我的钱,我全部付给赵大云做利息,当时她没有写收条给我,我也没有向她要收条。2015年8月以后,别人分文都没有给我,我也就没有付她的利息钱了(我是一个中间人,我什么都没得),因此从那时起,存在着我欠赵大云的债务纠纷。我欠赵大云的20000元,我是承认要还的,但是别人分文钱都没有给我,我没有钱还给她,我哪时有我就如数还给她本金20000元。赵大云起诉我的诉讼费用我不负担,所欠利息我也不负担,事由如下:1、我向她借钱的借条上没有还钱的期限;2、所欠利息我负担不了;3、我向赵大云借的20000元我是承认还她的,我于2015年5月还原告的钱时,她为了拖长时间多收利息,她不收我的钱,我就把钱拿回去还给别人,而且别人又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我也给了她,以后别人分文都未拿钱来,所以就没有拿钱来给她,现在她反说我不还她的钱,伤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对我和赵大云的民事借贷纠纷酌情、公平、合法、和谐的裁判。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吴长英向原告赵大云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大雲现金人民币贰萬元整,每月利息按2%计算,月利息肆佰元。此据借款人吴长英2014年10月9日。借款后,被告吴长英仅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之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长英向原告赵大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长英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长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赵大云与被告吴长英之间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吴长英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7600元(利率按月利率2%计),即20000元×2%×19=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大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600元,共计27600元;如果被告吴长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吴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大云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亮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宿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